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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5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和邻居李某为所修水泥桥曾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用锤砸李某所修的水泥管桥时,遭到李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持砍刀将李某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臀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和邻居李某为所修水泥管桥曾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酒后用锤砸李某所修的水泥管桥时,遭到李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持砍刀将李某臀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臀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原因、结果及赔偿和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某的被伤害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陈某、汪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派出所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马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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