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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刑终字第31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成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院(成都)高级工程师,住(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199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199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系四川法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作出(1999)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所担任“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科研专题组副组长、组长期间,于1994年5月28日与其妻王丽私营民营科技企业“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后该研究所又于同年6月18日与江津民生工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研究所以自行研究掌握的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作价为133.3万元人民币入伙,年终利润王丽方为40%,江津民生工业公司为6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4年12月底前向王丽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入门费。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王丽方所建研究所的主要技术人员为该合作项目,披露了其在晨光化工研究所掌握的生产“硅烷偶联剂新工艺”的生产流程与主要设备,并利用保管项目技术资料的职务之便私下复制了该研究院生产该项目自行设计的“烷氧基硅烷提纯塔”、烷氧基硅烷合成管道及仪表流程、萃取和提纯管道等图纸提交民生公司。199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领走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支付的技术入门费计人民币(略)元。其间,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将该厂租赁给江津市化肥总厂,王丽所建研究所又继续与江津市化肥总厂合作生产硅烷偶联剂。被告人陈某某又先后领取了江津市化肥总厂支付的技术入门费计20余万元人民币。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经陈某某同意转交了陈某某提供的图纸给江津市化肥总厂。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晨光化工研究院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工艺秘绝、产品配方在江津市化肥总厂合伙期间,于1996年10月25日至1997年9月20日共生产硅烷偶联剂12次,其中有3次成功,共生产出MS-70硅烷偶联剂产品为(略)。1997年9月24日晨光化工研究院根据举报,于9月27日决定从1997年9月27日起对陈某某停职检查。1998年3月20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鉴定结论为,晨光化工研究院直接合成硅烷偶联剂中试生产流程与主体设备,未曾公开发表过,不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属技术秘密。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生产技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晨光化工研究院于1984年6月21日颁发了《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1997年7月16日又颁发了《关于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重要科研项目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审判决依据晨光化工研究院的控告书、鉴定书,陈某某与王丽方所建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与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晨光化工研究院设计所情况说明、两份发明专利证复印件,证人陶×、邓××、万××等人证言,陈某某给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的图纸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硅烷偶联剂新工艺中试开发”中试流程与主体设备等是技术秘密,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单位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披露、使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1979年颁布的《刑法》未对此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9日“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认定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1997年10月1日以后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定性及引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技术秘密并非法擅自转让从中获利这一事实,虽然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但根据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根据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因该电话答复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正确的,但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是错误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原判宣告我无罪正确,但认定我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不当。主要理由是:(1)商业秘密定性错误。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化学工业厅1998年3月24日作出的《技术鉴别鉴定咨询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因其鉴定程序和参加人员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199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故不具有法定效力。且《意见书》没有根据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必要条件进行全面鉴定,而公诉机关又错误地将技术秘密等同于商业秘密。(2)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均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认定我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我是一名只有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无经营、管理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4)我的行为是技术进步,为国家社会做贡献,根本不是犯罪。从最终结果,江津的产品质量已经达到美国水平上,而晨光化工研究院至今也没有生产出产品。我所实施的技术与晨光研究院的技术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以抗诉书错误援引依据、最高检察院和科委的通知严重越权、硅烷偶联剂的生产技术不是晨光化工研究院的商业秘密、“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而结论不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更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化学工业部晨光化工研究院(成都)(以下简称晨光研究院)是化工部直属的科研事业单位。“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项目系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它是以烷氧基硅和烷炳稀酸脂为原料直接合成硅烷偶联剂。而这两种原料的配制方法,晨光研究院已分别于1994年2月17日、1994年12月31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布的发明专利证书。该院于1992年8月开始对该项目进行中试研究开发,并把研究项目定为“秘密”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该项目攻关组的副组长、组长。国家计委将“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列入“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后,向该院拨款用于实验。该研究院在中试验中所用的稳定剂、萃取剂、工艺参数(如反应温度、配料比等)是根据自己的试数据和其具体情况确定的;中试生产所用的全部非标设备,是研究院自行设计的;分析方法、原材料的规格和采购地点均是晨光研究院在中试研究中积累的经验,是已公知的文献资料中没有具体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道的技术。晨光研究院1984年6月21日颁发了“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规定,该院上报或下达的重要科技项目均定为密级,并将国家批准的发明、专利,正进行并可能成为发明阶段性科技研究成果;重要的工艺配方、操作条件及关键设备、关键岗位、技术秘密等列入了保密项目。1997年7月16日,该院又颁发了《关于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在该《规定》中又规定“凡我院保密项目,均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非法泄露或转让给第三人,或自行使用。”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科研专题组副组长、组长期间,对该项目的研究过程以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予以掌握。1994年5月,江津市为搞活经济,该市工业局副局长凌××通过西南化工研究所高级工程师成××与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经理陶×、副经理邓××,找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商谈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一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由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副书记王××出面申办了法定代表人为某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妻王×的“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5月28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江津市化工材料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同年6月18日,该研究所与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协议书》。协议规定:研究所以自行研究掌握的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作价为133.3万元人民币入伙,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及供电供水。研究所还应于1994年6月底前向民生工业公司提供项目所需全部非标设备图纸或条件图和定型设备型号、规格及采购地点,年终利润研究所为40%,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为6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4年12月底前向研究所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入门费。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江津市化工材料技术研究所的主要技术人员,为该合作项目披露了其在晨光化工研究院(成都)所掌握的生产“硅烷偶联剂新工艺”的生产流程与主要设备,并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复制了该研究院生产该项目自行设计的“烷氧基硅烷提纯塔”,“烷氧基硅烷合成管道”及仪表流程、萃取和提纯管道等图纸提交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1995年6月2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共领走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支付的技术入门费用人民币(略)元。其间,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将该厂租赁给江津市化肥总厂,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又继续与江津市化肥总厂合作生产硅烷偶联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先后领取了江津市化肥总厂支付的技术入门费用人民币20余万元。江当市民生工业公司经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转交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图纸给江津市化肥总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晨光研究院硅烷偶联剂生产技术、工艺秘诀、产品配方在与江津市化肥总厂合伙期间,共开车生产硅烷偶联剂12次,第1次开车时间为1996年10月25日,最后1次时间是1997年9月20日,其中有3次成功,共生产出MS-70硅烷偶联剂产品为(略)。1997年4月16日国家建材局南京玻璃纤维研究所对江津送检的其生产的硅烷偶联剂进行测检,达到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标准。1997年9月24日,晨光研究院根据举报,派人前往江津市调查得知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披露出卖该研究院的科学技术秘密。1997年9月27日,晨光研究院监察室发出通知决定:从1997年9月27日起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停职检查。1998年3月20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四川省化学工业厅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晨光研究院直接合成硅烷偶联剂中试生产新工艺作出的技术鉴别鉴定意见书认定:中试生流程与主体设备,未曾公开发表过,也不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属技术秘密。晨光化工研究院是我国唯一研究开发不含氯硅烷偶联剂的科研单位,该产品现今全靠进口,每吨价格高达17万元人民币左右,国内需求该产品现已达300吨。如该研究院研究成功,便可大量生产,每吨纯利可达10万元人民币。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生产技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晨光研究院的控告书,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专题合同及人员名单、“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执行验收评价的报告,该院颁发的《科学技术项目(攻关)计划项目执行验收评价的报告,该院颁发的《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关于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监察通知书,该院设计所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硅烷偶联剂合成新工艺中试开发”项目系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复印过“烷氧基硅烷”、“偶联剂”图约X号、X号、X号各4张、5张、1张的事实。另有证人陈××证实陈某某负责专题组资料保管;证人成××、陶×、邓××、王××证实创办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的经过,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与该研究所共同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经过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晨光化工研究院的图纸,收取技术入门费;证人邓××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9月23日离开合作单位后,未再到该单位,并再未向该合作单位提供过任何生产硅烷偶剂资料及技术信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领取技术入门费共计人民币34万元的收据;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搜查出的晨光化工研究院硅烷偶联剂生产设备、复印图纸的照片;国家建材局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硅烷偶联剂分析结果报告;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四川省化学工业厅技术鉴别鉴定意见书;陈某某与江津市江津市化工材料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与江津市化工材料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所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将其掌握的该院“硅烷偶联剂新工艺中试开发”中试流程与主体设备的技术秘密(即技术信息)予以披露,以此技术与江津市民生工业公司签订联合生产硅烷偶联剂的协议,获取技术入门费,给化工部晨光化工研究所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但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前,1979年刑法未对此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新刑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溯无力,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正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成能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提起抗诉,但该两单位的联合意见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电话答复不当”的理由,因原判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仅在阐明的理由中引用,并无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某某的行为未侵犯商业秘密,硅烷偶联剂不是晨光化工研究院的商业秘密”的理由,与查明的“硅烷偶联剂新工艺中试开发”中试流程与主体设备确系晨光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并能为该院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且该所对该项目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披露、使用了晨光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的事实相悖而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与查明的鉴定人员均系从事化工的教授、高级工程师,鉴定具有效力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居兰

代理审判员宋宏

代理审判员缪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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