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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郫刑初字第134号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成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售涉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四川成都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四川成都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199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伙同高泽军、郭胜州、“长寿”(均在逃),经预谋以35万元人民币出售二张大熊猫皮。1999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在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门口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赃物追回,上缴四川省林某厅。此外,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自制手枪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技术情报中心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案发后,郫县公安局将该枪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违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出售二张大熊猫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提出,是杨某某在茂县找到他说要买熊猫皮,无意被高泽军听见。事隔几个月,高泽军买到熊猫皮多次叫他帮找买主,他才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又联系了一个老板。后杨某某带林某某和“杨某爷”、“长寿”到高泽军家看了熊猫皮。在去犀浦镇国际大都会交易时,林某某是主动要求去的,他们还没有见到买主就被抓了。被告人潘某某在辩护中称熊猫皮不是他买的,也没有支使高泽军去买熊猫皮,看熊猫皮是在高泽军这里,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及如何交货、分钱,他只是知情不报。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被告人潘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枪是高泽军的,是高泽军把枪放在他的衣服包里。

被告人林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提出,今年4月份,“长寿”叫他帮忙找买主,于是他找“杨某爷”帮忙找买主。他没有看过熊猫皮,也没有参与谈价格。到犀浦镇国际大都会是“杨某爷”喊他下车坐杨某某他们那辆车,不是他主动要求去的,他不知道熊猫皮是在哪辆车上。被告人林某某在辩护中提出他没有伙同其他人预谋,也不知道熊猫皮是真的还是假的。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应为本案的从犯。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某既不是本案的买主,也不是本案的卖主,只是起到从中买卖联络作用,就出售而言,被告人林某某不负出售罪责,只是负联络罪责。2.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在羁押期间认罪服法,愿意悔改,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3.本案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针对本案的首要分子,而本案的被告人都是起协从作用,所以本案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2.本案应当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交易目的并未达到,货未出手,钱未到手。3.被告人杨某某是偶犯,能认罪服法。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潘某某得知高泽军(在逃)有二张大熊猫皮,同时高泽军还叫被告人潘某某帮他找买主。1999年春节,被告人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叫被告人杨某某找买大熊猫皮的人。春节过后,“长寿”(在逃)找到被告人杨某某问其有无大熊猫皮,被告人杨某某称知道有人有大熊猫皮。1999年4月2日,“长寿”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叫他帮找买大熊猫皮的人,并把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郭胜州(在逃)。4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杨XX(绰号“杨某爷”)喊他帮找买主,杨XX同意。后杨XX称买主已找到但要看一下大熊猫皮。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长寿”带上杨XX找到被告人潘某某,由被告人潘某某将他们带到高泽军(在逃)家里看了大熊猫皮。杨XX确认是真的大熊猫皮后,于1999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买主已联系好了。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通知被告人潘某某到都江堰市。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高泽军带上二张大熊猫皮到了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4月11日,杨XX接到被告人林某某的通知到了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当天,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高泽军、“长寿”、郭胜州在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与杨XX谈成二张大熊猫皮售价为人民币35万元,并谈到如何分钱,即大熊猫皮的“主人”拿8万元,余下的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高泽军、“长寿”、郭胜州等六人瓜分。并约定4月12日在郫县X镇银丰园进行交易。

1999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伙同高泽军、“长寿”、郭胜州分别乘二辆出租汽车,从都江堰市到了郫县X镇银丰园。当被告人一伙到达银丰园时,杨XX通知其到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进行交易。被告人林某某随即下车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带上二张大熊猫皮坐上一辆出租车到了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正准备交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二张大熊猫皮。案发后,郫县公安局将缴获的二张大熊猫皮上缴四川省林某厅。

此外,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手枪一支,公安人员从其皮衣包内搜出子弹4颗。该枪经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鉴定,结构合理,性能可靠,机件完整,各部件动作正常,填装5.6MM运动子弹击发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XX的证词证实是被告人林某某叫他帮忙找买主,并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长寿”、郭胜州、高泽军商谈二张大熊猫皮的价格、交货地点以及在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进行交易等事实。有证人何XX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高泽军乘车至银丰园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又一起乘车到国际大都会,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查获二张大熊猫皮以及从被告人潘某某的皮衣内搜出子弹等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警大队的挡获经过说明在国际大都会附近挡获三被告人和二张大熊猫皮的事实。有四川省林某厅的鉴定证明书证明经专家鉴定被告人出售的二张动物皮张是大熊猫皮的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枪具有杀伤力的事实。有乘坐的出租车、出售的二张大熊猫皮的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为了牟取暴利,故意非法出售二张大熊猎皮,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知情不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没有伙同他人预谋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本案应属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以及本案应当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华岩松

【代理审判员】周椿

【判决时间】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成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郫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郫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199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郫县看守所。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作出(1999)成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该案全部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被告人潘某某得知高泽军(在逃)有二张大熊猫皮,同时高泽军还叫被告人潘某某帮他找买主。1999年春节,被告人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叫被告人杨某某找买大熊猫皮的人。春节过后,“长寿”(在逃)找到被告人杨某某问其有无大熊猫皮,被告人杨某某称知道有人有大熊猫皮。1999年4月2日,“长寿”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叫他帮找买大熊猫皮的人,并把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郭胜州(在逃)。4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杨XX(绰号“杨某爷”)喊他帮找买主,杨XX同意。后杨XX称买主已找到但要看一下大熊猫皮。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长寿”带上杨XX找到被告人潘某某,由被告人潘某某将他们带到高泽军(在逃)家里看了大熊猫皮。杨XX确认是真的大熊猫皮后,于1999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买主已联系好了。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通知被告人潘某某到都江堰市。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高泽军带上二张大熊猫皮到了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4月11日,杨XX接到被告人林某某的通知到了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当天,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高泽林、“长寿”、郭胜州在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与杨XX谈成二张大熊猫皮售价为人民币35万元,并谈到如何分钱,即大熊猫皮的“主人”拿8万元,余下的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高泽军、“长寿”、郭胜州等六人瓜分。并约定4月12日在郫县X镇银丰园进行交易。

1999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伙同高泽军、“长寿”、郭胜州分别乘二辆出租汽车,从都江堰市到了郫县X镇银丰园。当被告人一位到达银丰园时,杨XX通知其到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进行交易。被告人林某某随即下车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带上二张大熊猫皮坐上一辆出租车到了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正准备交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二张大熊猫皮。案发后,郫县公安局将缴获的二张大熊猫皮上缴四川省林某厅。

此外,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手枪一支、公安人员从其皮衣包内搜出子弹4颗。该松经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鉴定,结构合理,性能可靠,机件完整,各部件动作正常,填装5.6MM运动子弹击发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法定的证据,有证人杨XX的证词证实是被告人林某某叫他帮忙找买主,并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长寿”、郭胜州、高泽军商谈二张大熊猫皮的价格、交货地点以及在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进行交易等事实。有证人何XX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高泽军乘车至银丰园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又一起乘车到国际大都会,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查获二张大熊猫皮以及从被告人潘某某的皮衣内搜出子弹等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警大队的挡获经过说明在国际大都会附近挡获三被告人和二张大熊猫皮的事实。有四川省林某厅的鉴定说明书证明经专家鉴定被告人出售的二张动物皮是大熊猫皮的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枪具有杀伤力的事实。有乘坐的出租车、出售的二张大熊猫皮的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为了牟取暴利,故意非法出售二张大熊猫皮,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制品罪。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知情不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没有伙同他人预谋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本案应属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以及本案应当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潘某某以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犯罪未遂,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某某以与同案被告人不认识,谈不上共谋,在犯罪中系从犯,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以在犯罪中只起介绍联络作用,应是犯罪未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及“长寿”、高泽军、郭胜州先后为出售大熊猫皮寻找买主,继后上诉人林某某找“杨某爷”帮助找买主,杨某示同意,并称要看熊猫皮,于是上诉人林某某、杨某某与“杨某爷”一同找到上诉人潘某某到高泽军家看了熊猫皮,并确认无误后,告知上诉人林某某买主已找到。上诉人林某某通知上诉人杨某某、潘某某和高泽军将二张大熊猫皮带至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并同“长寿”和郭胜州与“杨某爷”谈成二张大熊猫皮的价格为35万元。并由涉案人员进行分配。约定1999年4月12日在郫县X镇银丰园处进行交易。1999年4月12日下午二时许,上诉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及高泽军“长寿”、郭胜州从都江堰分乘二辆出租汽车到达交易地点时。“杨某爷”要其到郫县X镇国际大都会交易。上诉人林某某下车与上诉人潘某某、杨某某同乘载有二张大熊猫皮的出租车到达交易地点,正准备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挡获。

此外,上诉人潘某某非法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手枪1支和弹药4发。

认定上列事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有证人杨XX、何XX证言,公安机关挡获三上诉人及二张大熊猫皮和从其潘某某皮衣的搜手枪1支和子弹的经过说明,四川省林某厅鉴定书,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书,二张大熊猫皮的照片在案为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为了牟取暴利,故意非法出售二张大熊猎皮,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知情不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没有伙同他人预谋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本案应属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以及本案应当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积极参加联系和共同非法出售大熊猫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上诉人在非法出售大熊猫皮尚未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挡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应予减轻处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一张大熊猫皮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三上诉人在非法出售大熊猫皮过程中,积极参与联系买主、议价、交易、分赃的行为,应属共同犯罪行为。三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原审未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系犯罪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诉称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和从犯及共犯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相悖,故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1999)成郫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

四、上诉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门华先

审判员代运贵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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