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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卢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寿险分公司)与卢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XX寿险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经重庆XX寿险分公司的业务员温中琼介绍,卢XX为其妻子李坤兰在重庆XX寿险分公司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2日。受益人为卢XX,且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卢XX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3372.00元,重庆XX寿险分公司向卢XX签发了保险单。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有癌症、肉某、肿瘤、肿块、囊肿或息肉某疾病中全部标记为否。但“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投保人卢XX、被保险人李坤兰的签名均与该二人的签名明显不同,一审庭审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确定该二人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在投保时重庆XX寿险分公司没有向卢XX询问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0年10月11日,卢XX向重庆XX寿险分公司缴纳第二年的保险费3372.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李坤兰因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卢XX向重庆XX寿险分公司索赔,重庆XX寿险分公司对卢XX进行理赔访谈,证实被保险人李坤兰在投保前就患有肝癌。重庆XX寿险分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卢XX发出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的通知书。另查明,被保险人李坤兰因肝脏肿瘤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XX为其妻子李坤兰在重庆XX寿险分公司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且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现卢XX之妻因病死亡,重庆XX寿险分公司应当按照“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约定,给付卢XX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身故保险金。因为“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卢XX及其妻子李坤兰的签名均不是该二人所签,且在投保时重庆XX寿险分公司也没向卢XX询问是否有重大疾病,所以重庆XX寿险分公司辩称卢XX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而重庆XX寿险分公司却同意为其承保,也是属于重庆XX寿险分公司审核不严所至。卢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XX寿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XX保险金x.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重庆XX寿险分公司负担。

重庆XX寿险分公司上诉认为,卢x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认可在投保书上的签名栏内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卢XX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内全填为否,没有如实告知其妻李坤兰投保时患有重大疾病,具有明显恶意,不应给予保险赔偿。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卢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卢XX答辩称,投保书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与双方认可的卢x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的亲笔签名明显不同,经司法鉴定不属于同一人书写,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卢XX询问被保险人李坤兰的疾病情况,不能说投保人卢XX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卢XX对投保书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与自己在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的亲笔签名是否相同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法正(2011)文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投保书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与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卢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卢XX预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重庆XX寿险分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对卢XX做理赔访谈记录时没有将2010年9月5日投保书及其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交与卢XX辨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投保人卢XX在为其妻李坤兰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李坤兰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针对保险公司的问询,有问询才应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对于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的问询格式条款在投保书的健康告知栏内。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卢XX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虽然卢XX在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表明投保书上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但重庆XX寿险分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对卢XX做理赔访谈记录时没有将2010年9月5日的投保书及其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交与卢XX辨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投保书签名栏内卢XX的签名与2010年12月1日的理赔访谈记录上卢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难以认定重庆XX寿险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被保险人李坤兰是否患有相关疾病对投保人卢XX进行了问询,何以科其投保人卢XX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重庆XX寿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约定向保险受益人卢XX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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