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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程某丙、筠连县新华街幼儿园、筠连县卫生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筠民初字第113号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汉族,筠连县X街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筠连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筠连县人民医某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芹,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丙,男,生于1992年8月28日,汉族,筠连县X街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丁(系程某丙之父),男,生于1965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系程某丙祖父),男,生于1937年11月16日,汉族,筠连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筠连县X街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柏,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筠连县卫生防疫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通,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丙、筠连县X街幼儿园、筠连县卫生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云、王某芹,被告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戊,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柏、王某,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通、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诉称:原告系筠连县X街幼儿园中一班学生。1998年3月19日下午,原告上课时经教师允许上厕所,在途中被大班学生程某丙用筠连县卫生防疫站遗弃的注射器刺伤右眼,原告家人发现病情严重,于次日上午将情况告知了幼儿园,同时急送原告到筠连县人民医某治疗,未见好转,经建议转宜宾第一医某治疗,经诊断认为须及时转成都救治。1998年3月23日,原告在华西医某附一院行右眼玻璃体晶体切割,眼内光凝,SF6填充术。出院时诊断为:一、右眼急性化脓性眼内炎;二、右眼角膜穿通伤。1998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将治疗情况和华西医某附一院教授的建议,告知幼儿园后又将原告带至广州中山医某眼科中心眼科医某治疗,经诊断:右眼继发性视网膜脱离及陈旧性眼内炎,右眼球萎缩,并做右眼球玻璃体切割(PPV)+视网膜复位术及硅油充术。1999年1月14日,四川省法医某会对原告的右眼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现原告已实际用去医某某、交通住宿费、等各种费用(略).72元,以后还须采取补救性治疗,即摘除右眼球,安装义眼。原告年仅5岁便右眼致残,严重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等,对此,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补救性医某某13万元,交通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5万元,伤残补助费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2万元,合计38万元,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丁辩称:原告提出是被告程某丙用注射器射污水射伤原告右眼,并无在场人看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右眼受伤不排除是在幼儿园放学后发生的。关于被告程某丙在幼儿园承认是其用注射器射水致伤原告一事,是程某丙在原告家人的引诱下进行的,且被告程某丙亦系幼儿,在这种情况下所作的承认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辩称:原告右眼受伤过程,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幼儿园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可适当给予赔偿。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系教育事业单位,不是托儿所,与原告不存在监护关系。原告右眼致残,与幼儿园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无任何某错的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特别是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幼儿园不能接受。

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辩称:原告右眼系穿通伤,但原告一方则称是程某丙用注射器射水致伤,而射水是不可能造成穿通伤的。特别是程某丙致伤原告右眼所用的注射器是否系被告防疫站所遗弃,原告一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被告防疫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任何某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丙分别系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中一班和大二班学生。1998年3月16日至17日,筠连县卫生防疫站受新华街幼儿园之托为幼儿园学生注射流脑多糖体菌苗,注射工作完结后所遗弃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未按卫生部1992年8月31日第X号令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销毁。同月19日下午,原告刘某甲上课时经老师同意去厕所解手,行至厕所附近(楼梯间)恰逢大二班学生程某丙用其在园内捡到的废弃注射器射水玩耍。玩耍时,程某丙用注射器对着刘某甲右眼注射,注射过程某将刘某甲右眼致伤。刘某甲放学后由其祖父刘某钧接回其家中。次日早晨刘某钧见刘某甲右眼红肿,便急送筠连县人民医某检查,并将刘某甲右眼受伤情况告知了幼儿园。随即园方便逐一对刘某甲的受伤情况进行核实。核实过程某,程某丙承认是其用园内捡到的注射器射水时将刘某甲致伤。刘某甲经县医某治疗,未见好转,遂转宜宾治疗。当日下午,原告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便将刘某甲送至宜宾市第一医某。经诊断,认为病情严重须及时送成都救治,经华西医某附一院诊断:刘某甲右眼为穿通伤,右眼球内炎,并行右眼玻璃体晶体切割,眼内光凝,SF6填充术。出院时诊断为一、右眼急性化脓性眼内炎;二、右眼角膜穿通伤。回筠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治疗情况和华西医某附一院医某专科教授的建议告知了幼儿园,并向幼儿园借支人民币(略)元(其中1000元系程某丙法定代理人转幼儿园)用于救治费用,1998年4月9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赶至广州中山医某眼科中心眼科医某治疗,经诊断:右眼继发性视网膜脱离及陈旧性眼内炎,右眼球萎缩,并作右眼球玻璃体切割(PPV)+视网膜复位术及硅油充术。1998年6月8日至18日原告刘某甲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在华西医某附一院进行复查。其间,四川省法医某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右眼七级伤残。1999年1月14日,四川省法医某会再次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右眼6级伤残。刘某甲在第一次伤残鉴定后遵照医某的要求曾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四次到华西医某附一院进行复查。1999年5月10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又至华西医某附一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诊断为:右眼穿通伤晶体玻璃体切割术硅油填充术后再膜内皮失代偿双层光不正(一),并在全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出院时查VOD光感,检查只会作右眼膜充血(十)角膜混浊同术前,视网膜脱离,未复位,原告刘某甲因右眼致残实际用去医某某(略).28元,交通费9077.60元,住宿费6098元,生活费4063.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略).28元。原告刘某甲还须行右眼球摘除及活动义眼胎植入术,由于目前植入眼胎较小,以后应更换相应较大规格的眼胎2-5次,每次费用为8000元。1998年10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各种费用38万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先予执行三被告人民币5万元。1999年4月30日,本院以(1998)筠筠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先予给付原告医某某5000元(不包括已借与原告的(略)元),筠连县卫生防疫站先予给付原告医某某(略)元,被告程某丙的监护人程某丁先予给付原告医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程某丙在上课时用其在园内捡到的被筠连县卫生防疫站所遗弃的注射器对着原告的右眼射水玩耍时,造成原告右眼伤残。对此,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应对程某丙的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对园内学生(幼儿)负教育照管的职责,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出现了部分学生(幼儿)在上课期间玩耍危险物品即用废弃注射器射水的情况。故对程某丙致伤原告的损害行为,幼儿园负有不可推卸之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程某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为幼儿园学生(幼儿)注射流脑多糖体菌苗的单位,违反了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第X号令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对一次性使用后的注射器及时销毁处理,从而造成较多的注射器遗弃于特殊场所即幼儿园内,并由幼儿园学生(幼儿)当作一般玩具玩耍,故对程某丙致伤原告的损害行为,防疫站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某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右眼致残,对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某(包括续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各类赔偿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原告的实际医某情况,并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年仅5岁便因三被告的过错而右眼致残,给原告以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与痛苦,同时,亦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故在精神损失赔偿费方面,三被告应酌情对原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程某丁、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和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某某(略)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9035元,住宿费33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续医某(含继续医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及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合计赔偿人民币(略)元。此款由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程某丁负责赔偿(略)元,筠连县X街幼儿园负责赔偿(略)元(含已付部分),筠连县卫生防疫站负责赔偿(略)元(含已付部分)。

上述赔偿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筠连县X街幼儿园负担1750元,被告筠连县卫生防疫站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康

审判员刘某润

审判员杨作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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