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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黄某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黄某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大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王某丁,被告灵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黄某诉称,2010年,二原告共同承包灵宝市X路清华园1、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程款41万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协议约定,天河公司灵宝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共同向被告灵大公司讨要,或者由原告向灵大公司讨要。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本案工程款的清偿办法,并强调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大公司辩称,被告灵大公司与天河公司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2月底生效。被告天河公司于2011年2月不再承包被告灵大公司的建设工程,双方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正在三门峡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被告灵大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发生任何工程及经济上某关系,二原告承包清华园1、X号楼水电安装的情况,被告灵大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灵大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灵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乙、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清华园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清华园施工合同》),灵宝市X区备案信息1份(以下简称备案信息),以此证明灵宝市清华园工程是由天河公司总承包,袁松岭是天河公司的代表,灵大公司是清华园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2、收某1份,《关于清华园工程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及损失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清华园工程水电安装退场协议》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退场协议》),欠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本无异),以此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灵宝项目部负责人袁松岭经过结算,天河公司拖欠二原告工程款、信誉金及经济损失合计41万元。

被告天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灵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某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灵宝购丰生活广场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发生的41万元工程款与被告灵大公司无关;2、《灵宝市X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袁松岭以被告天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大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但是被告天河公司予以否认。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清华园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备案信息的形式、来源无法核实;被告天河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退场协议》、收某、欠条均无异议,对《清算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灵大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与被告灵大公司无关。二原告对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和《灵宝购丰生活广场施工合同》均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认为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天河公司和灵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河公司对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河公司对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某无异议,对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互无异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退场协议》、收某、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备案信息结合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灵大公司是本案中清华园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灵大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清单,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某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灵宝市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3月变更为被告灵大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灵宝市X路X号的清华园工程中的土建、上某、电、气预埋管进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河公司。之后,被告天河公司将其中的1、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共向被告天河公司交纳信誉金30万元。2011年1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因故终止水、电安装合同,并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天河公司退还二原告信誉金30万元,付给二原告X号楼已完工程量x元,天河公司支付二原告逾期施工损失X号楼X元,X号楼X元,以上某计x万元,天河公司出具欠条,双方共同向灵大公司或由乙方单独讨要。同年1月15日,被告天河公司灵宝项目部经理袁松岭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到X号楼杨某乙、X号楼黄某清华园水、电安装退场结算工程款、信誉金及经济损失计x元整,并注明:可由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人予以认可。二原告遂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灵大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承包由被告天河公司转包的清华园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天河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信誉金及经济损失合计x元,有被告天河公司灵宝项目部经理袁松岭出具的欠条为据,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天河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约定向被告灵大公司主张欠款,但被告灵大公司拒绝支付欠款,被告天河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灵大公司作为清华园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已经约定了欠款的清偿办法,二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灵大公司辩称其从未与二原告发生任何工程及经济方面的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乙、黄某工程款、信誉金及经济损失合计x元,并赔偿其中x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x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x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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