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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8时许,其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x-2A两轮摩托车在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堰乡X村处时,与被告史某驾驶的东方红-101手扶拖拉机自北向东拐弯时相撞,致使其右腿部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史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0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所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其伤残程度;

4、入、出某、病历、诊断证明等,用于证明其住院治疗过程;

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为治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7、护理证明,用于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需2人护理;

8、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于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

被告史某、李某既不答辩也不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二被告拒不出某应诉是对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的认可,故该六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的时间、地某、人员有不相符之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以1800元宜。原告所举证据8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x-2A两轮摩托车(未登记)在207国道上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村处时,与被告史某(无驾驶证)驾驶的自北向东拐弯的东方红-101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及二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4日,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x.02元。按医嘱原告刘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2011年6月23日,原告刘某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的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身体受到损害,事故的责任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02元、护理费3900元(55天×30元/天×2人+20天×30元/天×1人)、误某7380元(246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20年×5523.73元/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94元。二被告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二被告所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史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76元。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18元。原告刘某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7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刘某负担830元,被告史某负担880元,被告李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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