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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湘潭市外贸兴达经贸开发中心职员,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农民,住湘潭县X组。系上诉人欧阳某某1的伯父。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1因纠纷将被害人欧阳某某2摔倒在地上,又用手按住欧阳某某2的头部往地上砸了两下,致使欧阳某某2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x.l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和有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阳某某1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欧阳某某2身体受轻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在制止纠纷中因方法欠妥,在引起纠纷升级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欧阳某某1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欧阳某某2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与法律相悖,该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欧阳某某1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1以“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故意伤害罪,欧阳某某2不可能构成轻伤,其轻伤鉴定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欧阳某某2的伤情重新鉴定,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阳某某1系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亲侄子,两家人为欧阳某某1家门前地坪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1年3月30日,欧阳某某1及其母亲周某丁、妻子何某某在自家地坪边翻土取木板时,因将坪边的泥土堆放到欧阳某某2家的出进路上,对其家人出行不方便,欧阳某某2及其妻子陈某、儿子欧阳海凡、孙媳妇刘某乙四人出面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欧阳某某2用自己的身体去撞欧阳某某1家的大门,欧阳某某1便将欧阳某某2摔倒在地上,又用手按住欧阳某某2的头部往地上砸了两下,致使欧阳某某2脑震荡、左颧骨弓及左侧颌窦壁多处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欧阳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l、医疗费73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鉴定费715元;4、残疾赔偿金5414元;5、护理费1152元;6、交通费532元。合计x.l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湘潭县公安局(潭石)[2011]X号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30日经刘某乙报警称当日9时许某相邻纠纷引起欧阳某某1与欧阳某某2发生冲突。冲突中,欧阳某某2头部受伤;次日,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立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事实。

2、被告人欧阳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他和自己的母亲周某丁、妻子何某某三人在自家门前地坪上用锄头挖土翻木板出来,其挖出的土就堆放在地坪边的马路上,欧阳文兵及其妻子陈某见状就过来,还有欧阳某某2的儿媳刘某丙、孙媳刘某乙也跟在后面一起到了现场。欧阳某某2等人到了后,他和其妻何某某就停止挖土,只有他母亲周某丁仍在挖土,欧阳文兵用手将堆放在马路边上的泥土往路边的池塘里扔,后陈某往他家大门走,周某丁就用锄头拦阻陈某,她们二人扭在一起并同时摔倒在地,欧阳某某2见状,就上前用身体撞他家的大门。他为制止欧阳某某2撞门,就顺势将欧阳某某2抱起离地约一米,刘某乙见状以为他要打欧阳某某2就持一根粗木棍朝他打来,他见状就松手去接木棍,将欧阳某某2放下,致使欧阳某某2头朝下摔倒在他家阶基边沿处,导致欧阳某某2头部等处受伤,他就将接来的木棍丢到马路上就回家了的事实;另证实此前他家与欧阳某某2家因争他家门前地坪归属问题一直存在矛盾,且经公安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证实纠纷中除他母亲周某丁与陈某交手外,其妻何某某未与对方的人交手的事实。

3、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他的孙媳妇刘某乙为了他家出进路问题与欧阳某某1在欧阳某某1家地坪里在吵嘴,他见状就过去了。突然,欧阳某某1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准备打刘某乙,因刘某乙已怀孕,他就连忙上前挡住欧阳某某1,但欧阳某某1突然抱住他往地下一甩,他就昏倒在欧阳海根家的阶基边,直至当日11时许,他女儿欧阳翠红来到现场时他才苏醒,然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他在自家坪里(与纠纷双方均系邻居)看见欧阳某某1在自己家坪里搬模板,其妻何某某和其母周某丁在扒堆放在坪里的土块,约40分钟后,他看见欧阳某某2和其孙媳妇刘某乙、其妻陈某、欧阳海凡四人往地坪走来(四人均为空手,未拿任何某西),刘某乙走最前面,其余三人跟在后面。刘某乙等人不准欧阳某某1家扒土,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陈某与周某丁为扒土与否相互推扯,在相互推扯过程中陈某摔倒在地上,欧阳某某2随即就朝欧阳某某1家大门走,当走上阶基时,欧阳某某1为阻止欧阳某某2打他家的玻璃门,就马上从地坪走到其家屋的阶基上将欧阳某某2往地坪里推了一下,欧阳某某2被推倒在阶基前的地坪里,欧阳某某1再走到欧阳某某2身边,用手抓住欧阳某某2的衣领处提起欧阳某某2的头往地上砸了两下,随后,欧阳某某1就马上进了自家的堂屋将大门关上。证实欧阳某某1的其他家人未用东西打人,只有周某丁与陈某相互推了几下,都没有动手打人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上午9、10时左右,她从外面回家路过欧阳某某1家处,看见欧阳某某1与欧阳某某2的妻子陈某在双方屋前扒土,当时欧阳某某1的妻子何某某未动手扒土,她未作停留就回到家,到家后不久她就听到吵闹声,她又从自家走到塘边的路口处,刚好看见欧阳某某2从欧阳某某1的地坪里往欧阳某某1的阶基上走,而此时欧阳某某1刚好站在自家阶基边,欧阳某某2直往欧阳某某1家阶基上跑,欧阳某某1就马上将欧阳文兵一推,欧阳某某2就倒在阶基边的坪里,接着欧阳某某1又走到欧阳某某2身边,用手抓住欧阳某某2衣领处将欧阳某某2的头朝地上砸了两下,然后,欧阳某某1就回自己家里再没有出来了,双方也再未发生冲突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她和欧阳某某2、欧阳海凡、陈某等四人到欧阳某某1屋前的路边,周某丁正在欧阳某某1家地坪边用耙头扒土,欧阳某某2准备用手去扒土,周某丁手持耙头朝欧阳某某2走来,欧阳某某2即走开,周某丁即用耙头打了站在欧阳某某1坪边的陈某头部一下,陈某倒在地,欧阳某某2就去扶陈某,欧阳某某1就用手推欧阳某某2,欧阳文兵被推倒在地。她即将欧阳某某2扶起来,欧阳某某2就去追周某丁,周某丁就躲在欧阳某某1身后,欧阳某某1就用手掐住欧阳某某2的脖子,她就顺手捡了一根树棍子,她用树棍子去打欧阳某某1,但被欧阳某某1顺手接了她的树棍子,并将欧阳某某2推开,然后欧阳海根用树棍子打她,此时欧阳某某2就拉住欧阳某某1的手,其树棍子未打到她,欧阳某某1就将树棍子扔掉,用手抓住欧阳某某2衣领处将欧阳某某2摔倒在地,她当时吓懵了,此时刘某丙就过来了,后来听刘某丙讲欧阳某某1将欧阳某某2摔倒在地后还用手抓住欧阳文兵的头部往地上砸了两下的事实。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她听到欧阳某某1家有人吵,她就去看。她到场后看见欧阳某某2倒在地上,欧阳某某1站在自家阶基边上,欧阳某某1手持一根木棍打刘某乙,欧阳某某2就讲你打了一个还要打第二个,并从地上起来去拉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1将手中的木棍扔掉,随即用手抓住欧阳文兵往地上一摔,欧阳某某2就被摔倒在地上,欧阳某某1再过去用手抓住欧阳某某2的头部往地上砸,连续砸了两下,欧阳某某2的头部就出血了,后还是她喊人来封的血。

8、证人欧阳海凡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他儿媳刘某乙看见周某丁等人在欧阳某某1地坪边扒土,刘某将此事告诉欧阳某某2、陈某,这样刘某乙、陈某、欧阳某某2和他四人就到了欧阳某某1地坪边,陈某就去地坪边扒土,周某丁就用耙头打了陈某头部一下,陈某就摔倒在地。之后,欧阳某某2就到了欧阳某某1家的阶基边,欧阳某某1要用木棍打刘某乙,他就去帮忙阻拦,欧阳某某1即将手中的木棍扔掉,抓住欧阳某某2往地上一摔,欧阳某某2就倒在地上,欧阳某某1又抓住欧阳某某2的头部往地上砸,连续砸了两下,这时他嫂子刘某丙也拢来了,之后,双方也就没有再发生冲突直到派出所民警来处理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0时许,她婆婆周某丁用耙头在她家地坪内扒土翻模板,当日11时许,欧阳文兵、陈某、刘某乙、欧阳海凡、刘某丙及“翠平”来到她家地坪,欧阳某某2、陈某用手扒她家地坪内的土并将土往地坪前的水塘里扔,周某丁就制止,欧阳某某2就到她家地坪内拿了一根木棍要去砸她家大门,并要死在她家里,欧阳某某1就将欧阳某某2手上的木棍抢掉,刘某乙就拿了一根木棍来打欧阳某某1,欧阳海报就将欧阳某某2推开,但刘某乙有没有打到欧阳某某1不清楚,陈某就自行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民警来了后陈某就在她家地评内捡了一块水泥块砸她家大门两下,并又自行倒下;欧阳某某2头部受伤出血,是摔倒出血的,刘某乙用木棍打欧阳某某1时,欧阳某某1用手去挡,在挡的过程中欧阳某某1的手推到了欧阳某某2身上,欧阳某某2就摔倒了;发生纠纷是因为她家地坪权属争议引起的事实。

10、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9时至10时左右,她和儿媳何某某在自家地坪里把被土覆盖的模板翻出来,她儿子欧阳某某1在地坪里搬模板,她的邻居欧阳某某2、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到她家地坪里来了。刘某乙说,你们不能搞。欧阳某某2就到她家大门口。刘某乙还说,你去打大门。欧阳某某2就去打大门,手中拿一根木棍子,她就去阻拦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2就摔倒在大门口阶基边上,头砸在阶基边上。欧阳某某2的妻子陈某也到大门口去要打门,被她拦住,陈某就自己困在地上。证实欧阳某某1没有与欧阳某某2交手,何某某也未与对方的人交手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湘潭县X组欧阳某某1家地坪中,座北朝南,地坪北侧为欧阳某某1家,西侧为欧阳某某2家,南侧为池塘,东侧有一条小路X村X组方向,距欧阳某某1家南墙228厘米、距欧阳某某1家东墙340厘米处地坪中发现30厘米×26厘米范围的滴状血迹,距欧阳某某1家大门边沿189厘米、距欧阳某某1家西墙300厘米处的台阶边沿一块水泥上发现3厘米×8厘米范围的干涸血迹的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房屋方位、地坪概貌、大门概貌、大门被破坏处、陈某摔倒位置、欧阳某某2受伤位置概貌、遗留现场的血迹以及欧阳某某2被转移至台阶上的情况。

13、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08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书。证实欧阳某某2被人致伤,其损伤为脑震荡、左颧弓及左侧上颌窦壁多处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损伤后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的事实。

1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26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证实欧阳某某2被人致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建议伤后继续治疗三个月。

15、上诉人欧阳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欧阳某某1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6、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湘潭县X组欧阳某某1家门前处有人被打伤,后通过调查,发现正在现场的欧阳某某1有重大嫌疑,于是,民警当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

17、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身份证。证实欧阳某某2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湘潭县X组的事实。

18、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证实欧阳某某2受伤后于201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6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19、医药费票据。证实欧阳某某2因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307.1元的事实。

20、鉴定费发票。证实欧阳某某2支付鉴定费715元的事实。

21、交通费发票。证实欧阳某某2支付治伤用交通费53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欧阳某某1上诉提出“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欧阳某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戊、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陈某、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鉴定结论证实“据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证人周某戊、许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欧阳某某1将被害人欧阳某某2推倒,提起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头部往地上砸了两下;上诉人欧阳某某1供述证实将被害人欧阳某某2抱起离地约一米,致使被害人欧阳某某2头朝下摔倒在阶基边沿处,导致被害人欧阳某某2头部等处受伤。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欧阳某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欧阳某某1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轻伤鉴定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欧阳某某1关于对被害人欧阳某某2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欧阳某某1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欧阳某某2身体受轻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2在制止纠纷中因方法欠妥,在引起纠纷升级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欧阳某某1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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