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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成都市茶叶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西集团省建六公司绵阳川龙装饰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俊兰,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茶叶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都市茶叶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成都市茶叶公司生产部副经理,住(略)。

梅某与成都市茶叶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梅某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5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某当庭表示撤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同意。原告梅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茶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1997年12月12日梅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加滤多用途纸杯”,并于1999年2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1998年7月至今,市场上出现茶叶公司出品的“蜀涛”牌纸杯茶,该纸杯的结构与梅某专利相同,故构成专利侵权。梅某在其专利实施中,对产品“滤纸层”的要求是起过滤杂质和便于贮藏、运输的作用;“滤纸层”孔径的大小、形状乃至方向系根据杯内内置产品的品种定位,“加滤多用途纸杯”用来盛颗粒较小的物质时,孔径就会设定很小,盛颗粒较大物质时,孔径就会设定较大(只要能起隔阻杂质通过就行),这点满足了“多用途”的技术要求。“垫层”用来增加“滤纸层”的强度,如果需要,孔径大小、数量、位置可以与“滤纸层”保持一致;垫层孔的大小和数量取决预置于空腔中的物质来决定。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广告;没收侵权产品。

原告梅某为证明“加滤多用途纸杯”系其合法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9年2月20日中国专利局授与梅某的专利号为ZL(略)·6的“加滤多用途纸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加滤多用途纸杯”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3、四川省成都茶厂出品的“三花牌”纸杯茶。

原告梅某为证明茶叶公司销售其专利侵权产品,并构成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茶叶公司销售的“蜀涛牌”纸杯茶产品。

5、1998年8月14日成都市茶叶总店春熙门市部写明“杯茶”的(略)号发票。

6、1998年12月28日成都市茶叶公司春风茶叶商店写明“杯茶”的(略)号发票。

7、1999年1月26日成都市茶叶公司青泉茶叶商店写明“杯茶”的(略)号发票。

8、1999年2月8日、同年4月16日四川上海华联集团云龙百货商厦写明“蜀涛杯茶”的(略)、(略)号二张发票。

9、1999年5月9日成都市茶叶公司春风茶叶商店写明“纸杯茶叶”的发票。

10、1999年6月1日拉萨市贸易综合商场写明“蜀涛茉莉花茶”的发票。

被告茶叶公司辩称,茶叶公司销售的“蜀涛牌”纸杯茶,是向生产商成都旭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购买,茶叶公司销售时,并不知道该纸杯是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茶叶公司销售的纸杯与梅某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茶叶公司的“蜀涛牌”纸杯茶的技术特征在于只用一块开若干个渗水孔的纸板作隔层,与梅某的专利技术特征最大的区别,一是没有滤纸层,二是带若干个渗水孔的隔层与环状垫层的形状和作用都不相同;从技术上看,茶叶公司的纸杯只需将隔层与杯体热合即可,而梅某的专利则是先将滤纸层与垫层粘合,然后再固定垫层和滤纸层,因此,茶叶公司的纸杯由于减少了滤纸层,更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四川省成都茶厂生产的“三花牌”纸杯茶,不是使用梅某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不能作为其专利产品的样品。茶叶公司于1998年1月26日作出停止销售纸杯茶的决定,是重视知识产权的表现,而不是对侵权的承认。

被告茶叶公司为证明自己并不知道“纸杯”是专利产品,未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6月22日茶叶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旭日公司签订的购销1万只纸杯茶、总金额3000元、版费6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1999年1月26日茶叶公司向该司各分公司、零管科、业务科发出的关于停止销售杯茶的成茶办(99)X号通知。

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有:

3、茶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1999年9月1日茶叶公司致本院的关于“蜀涛牌”纸杯茶现余360个的说明。

梅某与茶叶公司在庭审中陈某一致的事实是:

1、1999年1月26日梅某告知了茶叶公司“加滤多用途纸杯”是其申请的专利,并要求茶叶公司停止销售“蜀涛牌”纸杯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梅某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2、、茶叶公司是否系明知是梅某的专利,而仍销售被控产品。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茶叶公司对梅某提交的证据l、2、4、5、6、7、8不持异议;梅某对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上述陈某一致的事实1,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茶叶公司对梅某所举证据3持异议,认为梅某用证据3来解释其专利技术方案,并以被控产品与证据3相同,来证明茶叶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梅某的专利技术方案只能以中国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文件来说明,被控产品是否侵权也只能对照该专利文件,故对梅某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茶叶公司对梅某所举证据9、10持异议,认为该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其在销售“蜀涛牌”纸杯茶。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所购产品系茶叶公司销售的“蜀涛牌”纸杯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12月12日,梅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加滤多用途纸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2月20日授予其专利权,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的发明目的,通过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是一种提供使用方便,能避免交叉感染而又不污染环境的杯子;这种杯子由于滤纸层和垫层在使用时不必与杯子分离而可加工成牢固结合,在贮藏和运输过程中不会倒出或受到污染,使用方便、卫生,纸质原料使用后易处置而不会造成环境污染。说明书记载的已有技术背景为,一种一次性卫生含料杯,在杯下部设一个有提线的隔板,将饮料预置于隔板与杯底之间的密封室内,因其在使用时要用提线把隔板提起来,所以隔板与杯壁之间固定不牢固,在运输中易将饮料倒出或污染。为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该专利采取了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即:“一种加滤多用途纸杯,包括杯口、杯壁和杯底,其特征在于,杯内壁的下部固定有滤纸层,所述滤纸层与杯底之间形成空腔,所述滤纸层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固定有带孔的垫层”。技术特征归纳为:A、包括杯口、杯壁和杯底;B、杯内壁的下部固定有滤纸层;C、滤纸层与杯底之间形成空腔;D、滤纸层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固定有带孔的垫层。由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可知,垫层可增加滤纸层的强度;滤纸层与杯底之间形成的空腔,在加工时置入茶叶、咖啡、中药,实现其多用途的效果。

二、1998年6月22日茶叶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旭日公司签订“蜀涛牌”纸杯茶购销合同约定:购销数量1万只;单价0。30元,总价3000元,版费600元,合计3600元。茶叶公司收货后从1998年8月14日起至1999年4月16日止销售了“蜀涛牌”纸杯茶产品。梅某在1999年1月26日,即在中国专利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前,告知了茶叶公司“加滤多用途纸杯”是其申请的专利,并要求茶叶公司停止销售“蜀涛牌”纸杯茶。茶叶公司于同日向其各分公司、零管科、业务科发出了停止销售杯茶的通知。该通知下发后,在茶叶公司“明知”的情况下,梅某在同年2月8日、4月16日在四川上海华联集团云龙百货商厦仍购得“蜀涛牌”纸杯茶产品。茶叶公司现存360个“蜀涛牌”纸杯茶产品未售出。

三、茶叶公司销售的“蜀涛牌”纸杯茶的主要技术结构构成为,带有杯口、杯壁和杯底,用一块开有若干个小孔的纸板作隔板,固定在杯内壁的下部,隔板与杯底之间形成空腔。技术特征归纳为:a、包括杯口、杯壁和杯底;e、用一块开有若干个小孔的纸板作隔板,固定在杯内壁的下部;c、隔板与杯底之间形成空腔。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只将被控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梅某主张“滤纸层”孔径的大小、形状乃至方向系根据杯内内置产品的品种定位,以此满足“多用途”的技术要求。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多用途”应理解为在同一产品上具有多种用途,而不是指若干个具有单一用途产品的总和为“多用途”,故对梅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控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比较是:A—a相同,即均有杯口、杯壁和杯底;C—c相同,即均有在隔离结构与杯底之间形成空腔;不同点在于梅某的隔离结构是由“滤纸层”和“垫层”共同组成,而茶叶公司的被控产品中的隔离层即缺少本案专利中的特征B,又缺少特征D,既缺少杯内壁的下部固定有滤纸层和滤纸层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固定有带孔的垫层。而采用了e,即用一块开有若干个小孔的纸板作隔板,固定在杯内壁的下部。综上,通过技术分析和技术对比可知,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特征全面覆盖,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还适用了等同原则,即在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分析判断,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相等同。构成等同的条件是:在相同的目的前提下,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发明目的,取得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按此原则,我们进一步就本案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存在的不同点作进一步分析。将B和e对照,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均固定于杯内壁的下部,“在使用时不必与杯子分离而加工成牢固结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B和D的关系是,D的目的是为了增加B的强度,而“滤纸层”是使“加滤多用途纸杯”产生“多用途”、“不倒出或受污染”的发明目的和效果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的e这一技术特征,并不能达到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多用途”、“不倒出或受污染”的发明目的和全部技术效果,故不能构成专利意义上的等同替换。我们还应进一步分析,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的“滤纸层’,是否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即“滤纸层”是否是对技术方案的形成没有实质意义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而这一特征又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从而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呢通过说明书的描述,正如前所述,没有“滤纸层’,就不能达到“多用途”、“不倒出或受污染’’的发明目的,故“滤纸层”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基于以上技术分析、对比,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茶叶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梅某要求茶叶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广告,没收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杜渝

陪审员濮家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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