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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诈骗,2009年3月20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来到桃源县X镇农贸市X村村民刘某的1辆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停放在路口,便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车门,将该车盗走。尔后将该车抵押给桃源县X村民钟某,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之后,失主刘某追回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鲁某、张某、胡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赃车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济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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