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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柳某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刘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个人合伙纠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柳某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益阳市X乡人民政府(现并入笔架山乡人民政府)将所属鹿角湖养殖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温正初,期限为5年。2003年11月26日与刘某及柳某签订《鹿角湖股份制经营协议书》,约定温正初与刘某、柳某三人合伙对鹿角湖进行水产开发性养殖….。因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刘某、柳某于2006年3月1日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温正初的合伙关系。200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刘某、柳某与温正初签订的《鹿角湖股份制经营协议》,刘某、柳某以x元收购了温正初在鹿角湖的股份,温正初退出了鹿角湖的经营,由刘某、柳某继续履行与笔架山乡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鹿角湖承包合同书》。2006年10月,双方合伙承包经营的鹿角湖渔场发生螃蟹大量死亡事故,经查实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益阳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将生产废水排入鹿角湖所致,益阳市X区政府领导召开协调会议后,区优化经济建设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了(2007)X号会议纪要,确定由责任方负责补偿鹿角湖渔场螃蟹死亡损失x元(其中益阳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负责补偿x元,笔架山乡政府负责补偿x元)。该x元由刘某领取。2007年3月,柳某与刘某及案外人温伏秋、温长青签订《鹿角湖股东制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柳某、刘某各自拥有鹿角湖渔场六分之二的承包经营权及资产权,温伏秋、温长青各自拥有鹿角湖渔场六分之一的承包权及资产权。2008年下半年,因投资办公司,刘某与柳某产生矛盾,柳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伙。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和温长青退出鹿角湖渔场的合伙经营,由柳某与温伏秋共同经营鹿角湖渔场。鹿角湖渔场的现有资产(含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归柳某和温伏秋享有。由柳某和温伏秋支付刘某的股金等x元,支付温长青的股金x元,由温长青支付柳某7850元,支付刘某7850元。刘某与柳某的个人债务和往来由双方另案处理,经本案结算外的其他债务与柳某和温伏秋无关……。调解协议各方均已履行。双方合伙期间,2006年10月7日柳某之妻以柳某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条借支现金3000元;同年11月6日,柳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借支2000元;同年11月8日,借支现金3000元;2007年1月4日,柳某之妻以柳某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条借支现金1000元;2007年2月9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大迪x轻型客车,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合计支付x元,该车现由刘某保管和使用,庭审中刘某同意付给柳某现金x元,该车归属于刘某所有。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柳某向刘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刘某现金x元。2009年8月18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柳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9月17日,柳某提起反诉,要求刘某返还应得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兰某某夫妇放弃对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权,不再要求执行该判决,并一次性支付柳某x元,于2011年9月19日之前付清;

二、本案中大迪x轻型客车一辆归刘某所有;

三、本案纠纷及刘某、兰某某与柳某其他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相互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柳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刘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审判员张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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