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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某告周某、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张某戊堤的配偶。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张某戊堤的长子。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张某戊堤的次子。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张某戊堤的三子。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死者张某戊堤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张某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

负责人温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周某、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4日,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戊堤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张某戊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堤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

证据2:邓州市X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是死者张某戊堤的近亲属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邓州市X区居委会证明2份,用于证明死者张某戊堤生前长年在邓州市大西关摆摊卖菜、卖水果的事实;

证据4: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丁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由死者张某戊堤供养的事实;

证据5:邓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张某戊堤因交某事故死亡、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6:医药费票据、交某单据、检查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于证明五原告为抢救和处理张某戊堤的丧某事宜以及对原告张某丁身体状况申请鉴定所支付的医药费、交某、检查费、鉴定费;

证据7:金彭某电动车收据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某事故给五原告造成2500元车损的事实;

证据8: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某。

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鄂x于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证据10: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2005年11月15日),用于证明五原告所处的村委会于2005年11月15日已更名为湍南居委会并划入城区范围。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证据1: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2: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x元。

证据3:赔偿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在邓州法院刑事审判庭押金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该款项内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9系有关单位出具,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5时,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公司料场前时,同前方张某戊堤驾驶的金彭某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张某戊堤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戊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以“邓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堤无责任。肇事车辆鄂x号轿车系被告周某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张某戊堤生于X年X月X日,有被扶养人女儿张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周某已支付五原告赔偿金x元,五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某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刑庭押现金10万元。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的雇佣司机李某驾驶鄂x号轿车与张某戊堤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张某戊堤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戊堤无责任,被告周某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湍南村X区居委会,该社区X区管理,且死者长期在邓州市X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此有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448元+156元=576元,丧某x元/年÷12月×6月=x.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年×4年+x.49元/年×20年=x.84元,交某43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原告张某丁的精神病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款为x.34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34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34元。(含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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