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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石某、史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史某窜至湘潭市X区砂子岭城西超市X镇湘绣城附近等地,采取用自制钥匙打开汽车门和电子锁的方法盗窃各种类型汽车多次,其中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为x元;被告人史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为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史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史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盗窃致人死亡的情况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我的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6日晚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窜至湘潭市X区砂子岭城西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超市门前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后,采取用自制钥匙挫子把车门打开的方式,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54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2、2009年11月15日下午,上诉人石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窜至湘潭市X区X路百姓家园附近围墙边,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紫色东风牌大货车,两人采取撬锁的方法,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x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货车价值x元。

3、2009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石某伙同他人(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湘潭市X区X路南国雨林酒店对面的宿舍院子里,发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院内一单元前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后,采取用自制钥匙打开车门和电子锁的方法,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4、2009年12月27日凌晨,上诉人石某、史某窜至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汽车西站附近的湘潭市中南电瓷厂宿舍坪内的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采取用自制钥匙打开车门和电子锁的方法,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5、2010年1月9日晚22时许,上诉人石某、史某窜至湘潭市九中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附近巷子内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采取用自制钥匙打开车门和电子锁的方法,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6、2010年2月21日晚21时许,上诉人石某伙同史某窜至长沙市湖南机床厂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该院坪内的一辆蓝色比亚迪车后,两人采取撬锁的方式,撬开车门和电子锁,盗走该车,该车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某后发还受害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

7、201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石某伙同他人(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湘潭市X区盘龙名府前的三大桥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加油站内的一辆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采取用自制钥匙把车门和电子锁打开的方法,盗走该车。销赃后得赃款x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x元。

8、2010年4月13日晚,上诉人石某、史某窜至长沙市X镇湘绣城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卢志勇共有的停放在湘绣城前坪内的一辆桔红色斯达一斯太尔牌自卸车,两人用自制钥匙把车门和电子锁打开,盗走该车。该车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某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价值x元。

综上,上诉人石某参与盗窃犯罪8次,盗窃财物价值为

x元;上诉人史某参与盗窃犯罪5次,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石某在羁押期间向湘潭市看守所检举犯罪嫌疑人王毛细等人在2009年10月6日晚在醴陵市X乡慈林寺内发生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经醴陵市公安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胡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马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8次汽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某、何某庚、黄某、刘某辛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丁、马某某、李某某汽车被盗情况。

3、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的价值情况。

4、汽车信息资料,证实被盗车辆的资料登记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石某、史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扣某、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己、马某某、卢志勇的被盗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石某、史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两上诉人被抓经过。

9、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及(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石某、史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2004年10月29日被判刑的情况。

10、立功材料,证实上诉人石某检举王毛细等人在醴陵市慈林寺盗窃木制菩萨致人死亡的材料。

11、上诉人石某、史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核实,湘潭市看守所报送公安机关移送的上诉人石某检举王毛细等人在醴陵市慈林寺盗窃木制菩萨致人死亡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史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石某、史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盗窃致人死亡的情况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我的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石某是在被公安机关发现驾驶可疑车辆时抓获,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证的情况下才被迫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原判已经考虑上诉人石某具有的立功情节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史某亦是被公安机关发现驾驶可疑车辆时抓获,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被迫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原判是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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