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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秦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10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秦X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略)运输型拖拉机,与谭宜贵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万州区X镇X路教堂下行50米处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陈昌梅受伤后送武陵镇卫生院治疗无效死亡。2010年9月3日,陈昌梅的长子晏兴权与秦XX、谭宜贵在万州区公安局武陵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由秦XX和谭宜贵赔偿晏兴权x元,其中秦XX赔偿10万元,谭宜贵赔偿x元。同日,晏兴权收到秦XX赔偿款10万元。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昌梅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23日,秦XX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金额为560元。2010年11月22日,秦XX向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理赔单证上规定的相关材料后,XXX财保南川支公司以秦XX准驾资格与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拒绝对秦XX进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故秦XX诉来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XX驾驶川(略)运输型拖拉机与谭宜贵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陈昌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秦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由于秦XX驾驶的川(略)运输型拖拉机在XXX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死者陈昌梅的死亡损失首先由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秦XX已与陈昌梅之子晏兴权就陈昌梅的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付的金额也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秦XX已实际赔付。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当将秦XX已经实际赔偿了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给付秦XX。关于XXX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秦XX准驾资格与驾车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仅有垫付抢救医疗费的义务,对于其他费用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保险合同要件之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监会制定的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第八条也作了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而该条款第十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是:“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该《条款》中也没有关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综上,XXX财保南川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故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对秦XX已经赔偿了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应给付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秦XX1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XXX财保南川支公司负担。判决后,XXX财保南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X财保南川支公司上诉称:一、秦XX驾驶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秦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发证机关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秦XX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发证机关为乐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拖拉机登记制度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制度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所以拖拉机和机动车的审批,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是两个并行的、没有交集的、完全不同的程序。拖拉机驾驶证由专门的农机主管部门颁发,所以秦XX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该行为从法律上来说,其性质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具有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秦XX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不予赔付。致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无证驾驶、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对秦XX要求理赔的请求不予赔付正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一、XXX财保南川支公司主张秦X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是不正确的。秦XX取得了C1的驾驶证,有驾驶资格,XXX财保南川支公司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理解不当,其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只规定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未对人身伤亡规定不予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谭宜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所载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在前车掉某时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秦X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谭宜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昌梅不负责事故责任的处理。

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秦XX与XXX财保南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秦XX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2010年8月31日秦XX驾驶投保的拖拉车与谭宜贵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万州区X镇X路教堂下行50米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昌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本案性质是保险合同关系,只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秦XX取得的驾驶证C1照能否具有驾驶拖拉机资格及本次事故秦XX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未认定秦XX系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秦XX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只准许驾驶C1车型,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而驾驶了拖拉机,也只是属于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仍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XXX财保南川支公司主张秦XX无证驾驶拖拉机,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或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XX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范围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XXX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当将赔偿金支付给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安娜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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