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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原审被告成某。

被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成某,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成某与欧某、成某系同组村民,欧某与成某系夫妻。2009年7月10日18时许,成某背锄头给自家农田放水,因放水需经过成某家田里的水圳,成某发现成某家田里的水圳被成某用泥巴、稻草等物堵塞后,成某咒骂了正在田里持锄头劳动的成某,在成某去疏通堵水圳的堵塞物时,成某顺手持锄头到水圳处阻止,两人发生揪扯,成某手中的锄头被成某抢下丢开,两人在水田扭打并倒在水田里翻滚,成某呼救,欧某听到成某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并揪扯了成某,揪扯中成某身体倒到锄头上受伤。后欧某、成某在成某的追赶下返回家中将门关闭,成某砸烂成某家大门的一块门板,躺到了成某家的床上,当日纠纷经村上有关领导赶到现场做工作并打120将成某接入医院住院治疗才得以平息。当日成某在湘乡市中医院做X光射线检查,报告单记载成某左侧第7、8、9后肋骨皮质中断,其中第7后肋骨稍见借位。骨科诊断书为左侧第7、8、9后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成某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1078.92元。2009年7月14日,成某的伤情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书法医学检验,左胸肋处见4cm长的表皮损伤,右手背见软组织青紫;分析意见损伤系钝力(器)形成;结论成某系钝力致伤,属轻伤。用去法检费205元。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4日,成某先后在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药费389元、38元。2009年12月10日成某在湘乡市中医院作X射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第7、8、9后肋陈旧性骨折,其中第7肋畸形愈合,8、9肋已骨性愈合。用去放射费61元。2009年12月1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成某所受伤可认定为左第7、8、9肋骨折,其伤钝性外力可致,损伤属轻伤,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成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期间考虑一人陪护,护理费为x元/年(湖南省2008-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65天×6天=1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2人×12元/天=144元,误某为x元/年÷12个月×3个月=2658元。成某的损失合计为1078.92元+389元+38元+61元+205元+174.77元+144元+2658元=4748.69元。

原判认为:成某与欧某、成某系同组村民,成某放农田水经过成某家农田的水圳,成某本应为成某提供便利,成某堵塞水圳和阻止成某疏通的行为均是不对的,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成某在成某堵塞其放水的情况下,本可以心平气和地与成某协商或请当地基层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对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成某开口咒骂成某,致使事态升级,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次要原因。成某诉称所受伤是欧某用锄头打击所致的主张,因欧某予以否认,成某亦不能提交相关的且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不予采信。成某要求欧某、成某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欧某、成某先后参与到与成某的揪扯中,并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系共同侵权行为,且欧某、成某系夫妻,故成某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审理查明的其所受损失数额,故赔偿数额只能依查明的损害结果及过错责任大小来计算确认,由欧某、成某承担成某4748.69元损失中的65%,即3086.65元,其余部分由成某自负。欧某、成某辩称矛盾是成某故意制造,欧某、成某系正当防卫的抗辩主张,因成某与欧某、成某发生的是相互揪扯或扭打,都有侵害对方的可能,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故欧某、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欧某、成某共同赔偿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308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成某负担186元,欧某、成某共同负担26元,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成某申请司法援助经湘乡市人民法院批准予以免交。

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欧某故意用锄头伤害成某,欧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欧某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成某的损失过低,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成某的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成某共同答辩称:成某的伤系自己失足摔倒造成,与欧某、成某无关,事发后成某还到成某家中闹事,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

二审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本案成某二审是否可以要求法院追究欧某的刑事责任;2、成某的损失数额是否有x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民事诉讼,一审成某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只要求欧某、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提起过要求追究欧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成某要求追究欧某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的刑事自诉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及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成某要求追究欧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成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二审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损失,但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损失的产生及如何构成,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损失票据及法定标准计算的成某损失数额合理合法,故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经成某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依法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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