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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名称为“工艺品表面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成某。

2009年6月13日,凌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09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凌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所述金属膜外表面设有油漆层。对比本专利,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2、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本专利说某中明确指出在工艺品表面涂上一层粘结剂起到将金属箔粘结到工艺品表面的作用。但是通过在工艺品表面及金属层之间设置粘结层来防止金属层脱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防止金属层脱落的角度出发采用该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凌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通过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均为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从而使得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效果近似,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并无不当。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技术手段及惯用的在工艺品表面及金属层之间设置粘结层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同时,证据2公开了在金属层上涂镀单色颜料、在彩色涂层上涂装一至二层罩光透明涂层的技术特征。使用混合颜料形成某层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2所称的罩光透明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漆构成某油漆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综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8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亦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权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成某在无效程序及原审诉讼中都指出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但原审判决仅引用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规定,未引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要同时实现工艺品表面结构具有金属质感和色彩丰富两个目的。为解决这两个目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金属表面涂上颜料层,证据2在涂上彩色涂层后就会遮住金属表面,不可能再具有金属质感,因此证据2在金属表面涂颜料层与本专利在金属表面涂颜料层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4、本案中,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是本专利在金属层外设有颜料层。证据2给出在不锈钢表面涂镀一至三层结合力很强的彩色涂层的技术方案,由于证据2中的彩色涂层是不透明的,看不到不锈钢金属表面,因此无法得出本专利同时具有金属质感和色彩丰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凌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工艺品表面结构”、申请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成某。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某、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

针对本专利,凌某于2009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至5:

证据1: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某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

证据2:专利号为(略).3的发明专利部分说某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证据3:《有机颜料——品种与应用》封面页、版某、第40页复印件各1页,沈永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某、精细化工出版某心于2001年7月出版某行第1版,2001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4:《有机颜料化学及工艺学(修订版)》封面页、版某、第259页、第260页复印件各1页,周春隆、穆振义编著,中国石化出版某于2002年7月出版某行修订版,2002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5:《实用包装印刷技术问答丛书——金属包装印刷400问》封面页、版某、第48页、第277页复印件各1页,刘某忠主编,化学工业出版某于2005年8月出版某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

凌某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证据3、4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2、5证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凌某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成某,告知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成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成某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将成某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凌某。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某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某变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凌某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作为公知常识的辅助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2证明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2、5证明公开;权利要求5至8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证明公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成某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某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即证据1);专利号为(略).3的发明专利部分说某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即证据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某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X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某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其包括瓶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品本体),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②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并使工艺品表面色彩丰富。

凌某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其在经过表面处理的不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成某认为:①粘结层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其产生了不容易脱落的技术效果;②证据2和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凌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但本专利说某中也未对粘结层的具体材料和有益效果进行描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详细阅读并理解本专利说某以及权利要求书之后,可以直接地确定粘结层的作用就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在本领域中,在工艺品表面与金属层之间加入粘结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采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但其中公开了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技术领域也是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从而在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因而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相近似,其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也就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在金属表面获得彩色效果而结合证据2中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结合加入粘结层的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证据2公开了在经过表面处理的不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并且喷涂的可以是绿色的氟碳涂料(参见证据2说某第3页第1段)。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在金属层上涂镀单色颜料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没有直接公开涂镀几种颜色混合而成某颜料层,但使用混合颜色颜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和“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证据2公开了彩色涂层上涂装上一至二层罩光透明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该透明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漆构成某油漆层,即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某、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某、第X号决定书、证据1-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凌某均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提供一种具有金属质感、色彩丰富的工艺品表面结构,证据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金属质感,而且能产生不同色彩效果的瓶。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所述金属膜外表面设有油漆层。对比本专利,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2、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本专利说某中明确指出,在工艺品表面涂上一层粘结剂起到将金属箔粘结到工艺品表面的作用。但是通过在工艺品表面及金属层之间设置粘结层来防止金属层脱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是“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其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通过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证据2中明确指出通过在不锈钢表面涂镀彩色涂层能够使不锈钢色彩丰富,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使金属表面获得彩色效果的技术方案,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效果近似,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成某关于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技术手段及惯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成某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原审判决只引用了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定义,确有不当,但仅此不足以认定其适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其判决结论。

综上,成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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