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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抢某、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某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7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抢某、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一起合伙承揽工程,李某某出资和担保借款100万元左右,后因承揽工程一事无结果,李某某要找何某将投入的钱要回。2010年4月22日晚,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冯某和颜某等人对何某进行跟踪。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和颜某等人将何某拦截,连人带车带至湘潭县X镇等地,对何某实施殴打,逼迫何某打了共计104.5万元的欠条,且扣下何某的轿车。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何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李某某在与何某承揽工程的过程中,向唐某明借款41.3万元一直未还,唐某明起诉后,李某某为了胜诉,在2010年5月9日下午4时许,纠集被告人冯某、颜某、何某(另案查处)等人将唐某明骗上车,强行带至湘潭县X镇措树坪,对唐某明实施殴打和威胁。当日下午6时许,强迫唐某明写下41.3万元的收条后才将其放回。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唐某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二)2003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英(批捕在逃)、刘某、杨某、齐金益(三人均已判刑)、“勇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湘乡市X街蹲守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英等人抢某黄彩虹的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500元;(三)2003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和朋友冯某国、郭某乙(两人均已判刑)、郭某峰(在逃)到湘潭县X镇X路“相如”歌厅唱歌,冯某国被左炎召打了,被告人冯某及冯某国等人便持茶杯、酒瓶等物与左炎召相互殴打后,四人逃离歌厅。因冯某国和郭某峰头部受伤出血,四人再次来到“相如”歌厅大门口,冯某国和郭某乙持砍刀朝左炎召的头、手、背、脚等处乱砍。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左炎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四)被告人冯某自2009年12月以来,以贩某吸,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从罗镖(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以每克75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县X镇等地的吸毒人员,共计贩某八人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总计重量0.9克。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彩虹、左炎召、何某、唐某明的陈某,证人陈某、楚某甲、郭某丁、楚某丙、袁某、吴某、欧阳锡艳等证言,被告人冯某、同案犯李某某、颜某、何某、冯某国、郭某乙、刘某、杨某、齐金益的供述,同案犯颜某、何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派出所取证情况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关于刘某、杨某、齐金益等涉嫌抢某案的综合材料,项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借条及证明,收条,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被告人冯某的经过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乡市人民法院(2004)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非法拘某和抢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对自己所犯全部罪行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以“将冯某帮人讨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某罪错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按冯某是从犯量刑,对冯某犯抢某和贩某毒品罪的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的事实

(一)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一起合伙承揽工程,李某某出资和担保借款共计100万元左右,合伙具体事宜由何某办理。后因承揽工程一事一直没有结果,李某某认为何某诈骗了其钱财,便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及颜某(已追诉)等人商量,要找何某将投入的钱都要回来。2010年4月22日晚,李某某得知何某在湘潭市露面后,遂纠集上诉人冯某和颜某等人,对何某进行跟踪。同月2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冯某和颜某、李某某等人驾驶一台轿车和一台的士车在湘潭市河东大道将正在驾车行驶的何某拦截,强行将何某连人带车带至湘潭县X镇及易俗河镇等地,对何某实施殴打,逼迫何某打了共计104.5万元的欠条,又扣下何某一辆湘x号帕萨特轿车。直至同日上午9时,李某某等人才将何某送至湘潭县公安局。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何某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李某某在与何某承揽工程的过程中,于2009年9月份在唐某明处借款41.3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3月,唐某明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和何某还钱。李某某为了能胜诉,在2010年5月9日下午4时许,纠集颜某、上诉人冯某和何某(另案查处)、唐某、李某林(唐、李某人均刑拘某逃)等人,驾驶一台面包车,以要唐某明去做不锈钢门窗为幌子,将唐某明骗上车,强行带至湘潭县X镇措树坪,对唐某明实施殴打和威胁,直至当日下午6时许,强迫唐某明写下41.3万元的收条后才将其放回。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唐某明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何某和唐某明分别被上诉人冯某及同伙殴打、逼迫何某打欠条和唐某明打收条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唐某明的陈某。证实各自被上诉人冯某及同伙殴打、被胁迫打条据的事实;

3、证人陈某、楚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被胁迫、唐某明被殴打的事实;

4、上诉人冯某,同案犯颜某、何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参与逼迫、殴打何某、唐某明的事实,上诉人冯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

5、上诉人冯某,同案犯颜某、何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分别参与逼迫、殴打何某和唐某明的人员;

6、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害人何某和唐某明各自的伤情;

7、项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借条及证明、收条。证实李某某与何某合作承揽工程、向唐某明借款和唐某明打的收条;

8、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冯某,同案犯颜某、何某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刘某勇和文斌接到群众举报,在易俗河镇X街某无名旅社将上诉人冯某抓获,经审讯,上诉人冯某对涉嫌非法拘某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某的事实

2003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冯某伙同刘某英(批捕在逃)、刘某、杨某、齐金益(三人均已判刑)、“勇妹子”(基本情况不明)从湘潭县X乡市玩。当日晚上8时许,在湘乡市“华泰”招待所X房间休息。六人在宾馆内商议到外面抢某钱用,分工之后,六人走路到湘乡市X街,蹲守了一个多小时后,发现黄彩虹在马路上打手机,上诉人冯某和同伙追上去,刘某英抓住黄彩虹将其扳倒在地,上诉人冯某和同伙按住黄彩虹的手脚,刘某英趁机抢某黄彩虹的熊猫958型手机,几人分散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黄彩虹的手机被抢某的事实;

2、被害人黄彩虹的陈某。证实被抢某的时间、地点和被抢某财物的有关事实;

3、上诉人冯某,同案犯刘某、杨某、齐金益的供述。证实作案过程,上诉人冯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杨某、齐金益的供述相吻合;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某物品的价值;

5、关于刘某、杨某、齐金益等涉嫌抢某案件的综合材料。证实:在2003年10月2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群众扭送一名涉嫌抢某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实名杨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受害人黄彩虹一同来所的事实。

6、湘乡市人民法院(2004)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杨某、齐金益因犯抢某被判刑的事实。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3年5月21日晚9时许,上诉人冯某和朋友冯某国、郭某乙(两人均已判刑)、郭某峰(在逃)到湘潭县X镇X路“相如”歌厅唱歌。当晚10时许,冯某国去抱该歌厅放碟的女服务员欧阳锡艳,被刚进来的左炎召看见,左炎召打了冯某国一个耳光,并用茶杯砸了冯某国的头部一下,和左炎召一同来的另二人(基本情况不清)也持茶杯殴打冯某国,上诉人冯某和郭某乙、郭某峰从包厢出来帮冯某国殴打对方,和左炎召一起的另二人见打不赢便躲开了。上诉人冯某及冯某国等四人便持茶杯、酒瓶等物殴打左炎召,左炎召持茶杯反击,打击郭某峰的头部,四人继续殴打左炎召,左炎召被打得倒在歌厅门外板梯处,四人才逃离歌厅。之后,因冯某国和郭某峰的头部受伤出血了,四人不服,商量还要搞(指还要打左炎召),再次来到“相如”歌厅,在歌厅大门口处找到左炎召,左炎召见状即往百花街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冯某国和郭某乙二人持砍刀朝左炎召的头、手、背、脚等处一顿乱砍。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左炎召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受害人左炎召被冯某国等人砍伤的有关事实;

2、被害人左炎召的陈某。证实被上诉人冯某、同案犯冯某国等人致伤的事实;

3、上诉人冯某,同案犯冯某国、郭某乙的供述。证实作案过程,上诉人冯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冯某国、郭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欧阳锡艳、郭某光的陈某。证实上诉人冯某,同案犯冯某国、郭某乙等人致伤左炎召的有关事实;

5、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左炎召的伤情;

6、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国、郭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

四、贩某毒品的事实

上诉人冯某自2009年12月以来,以贩某吸,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从罗镖(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以每克400元至1000元的价格贩某给湘潭县X镇等地的吸毒人员,共计贩某毒品八人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总计重量0.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锦都”宾馆外,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楚某丙吸食。

2、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群丰”宾馆X房间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楚某丙吸食。

3、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锦都”宾馆外,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楚某丙吸食。

4、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锦都”宾馆X房间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楚某丙吸食。

5、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天下粮仓”酒楼外的人行道上,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

6、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新大新”宾馆X房间内,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

7、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新大新”宾馆X房间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

8、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冯某在湘潭县X镇X路“锦都”宾馆外,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楚某丙、吴某,二人交待多次从上诉人冯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随后上诉人冯某被抓获,其对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楚某丙、吴某、袁某证言。证实三人从上诉人冯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帮上诉人冯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冯某,证人楚某丙、吴某、郭某丁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和被行政拘某十日的事实;

4、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贩某毒品的事实;

5、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袁某多次吸食毒品并已成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上诉人冯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上诉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非法拘某和抢某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对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将冯某帮人讨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某罪错误”,经查,上诉人冯某与同伙实施了非法拘某他人的行为,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符合非法拘某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将冯某帮人讨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某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按冯某是从犯量刑”,经查,上诉人冯某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起辅助作用,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对冯某犯抢某和贩某毒品罪的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对冯某犯抢某和贩某毒品罪,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冯某犯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某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原判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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