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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周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周某以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彭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并每月按二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李XX、杨XX、聂XX、李XX的证明及借条,拟证明原告彭某乙帮被告周某在上述证明人处共借款x元。

对原告彭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亲笔书写。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当时其与彭某乙一同向四个人借款共为x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帮他在别人处借款愿意按二分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彭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周某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李XX、杨XX、李XX的证明及借条被告周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聂XX的证明,因其证实借款为原告彭某乙所借且被告周某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3日,被告周某因急需要钱向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彭某乙同志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x.00)。以前所写给彭某乙同志的各张借条全部作废,但还款时彭某乙同志必须写给周某收款收据。借款人:周某2010.2.13日”。两人还口头约定其中原告帮被告在李细娥等人处所借的x元按每元二分月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向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有借条为依据,被告周某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周某对原告帮被告在其他人处所借的x元愿意按每元二分月息支付利率,且未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余下x元从2010年11月3日超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诉讼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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