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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慧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2012年2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平与被告人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4时6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302省道自动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乡邮政所门口处与对向韩某X村民李海广驾驶的无号牌“豪爵、天财”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而后韩某又与对向韩某X村的李慧平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慧平被撞伤,经鉴定李慧平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9日受害人李慧平与被告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赔偿李慧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碰撞痕迹比对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文书,证人李海广,王志旗,崔彦华,陈某甲卫、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师某某等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害怕追究其责任,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行为。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某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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