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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和物业招商委托合同》,原告将北海市外沙海鲜岛的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及招商,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物业管理和物业招商委托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最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仍由被告继续行使外沙岛的物业管理权。2007年1月,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北海市新海王海鲜美食城、朱有勇、潘爱萍为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一审法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北海市新海王海鲜美食城、朱有勇、潘爱萍、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的第13页第20行起确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期间还查明如下事实:1、2005年12月-2006年3月期间,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电费x.72元,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x元。”第21行起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实业公司向北海市供电局所交纳的电费x.72元,实际是交纳清了2005年11月、l2月和2006年2月的电费及2006年1月的部分电费,对此,通过被上诉人与供电局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进一步证实。所以,对之前所欠的电费,实业公司并没有交纳。上诉人向实业公司交纳了水电费x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将该款项用于交纳上诉人之前拖欠的水电费。因实业公司交纳清了2005年11月、l2月和2006年2月的电费,所以,在《新海王欠费清单》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这三个月的电费。对于2006年1月的电费实业公司只交纳了一部分,被上诉人是根据供电局的统计向上诉人进行收取。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04年10月-2006年10月期间的相关水电费,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垫付或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实业公司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交纳,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付的责任。因外沙岛的物业管理权一直由被上诉人行使,所以,上诉人直接向实业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对于上诉人以向实业公司交纳而实业公司未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水电费,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林焕元转帐传票的备注栏内记明付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外沙海鲜岛2006年1月份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讼争的欠北海市供电局电费x.72元、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清运费x元是否已由原告代付的问题,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已有定论,该判决已明确认定原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2005年12月-2006年3月间的电费x.72元、垃圾清运费x元的事实,且与原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提供的北海市供电局电费、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清运费的票据相一致,故确认该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电费x.72元、垃圾清运费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代付电费x.72元、垃圾清运费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而明确,而该判决生效的时间应在判决落款2008年3月5日之后,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提供的林焕元转帐传票1张,林焕元是谁不清楚,是否帮原告交电费,无证据证明”,因该转账传票的备注栏内已记明是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外沙海鲜岛2006年1月份电费,且该五万元也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电费x.72元之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外沙海鲜岛各业主之间的关系应是这样的:外沙海鲜岛各业主按约定将2004年10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水电、垃圾清运等费用交给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l2月~2006年3月间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电费x.72元、垃圾清理费x元,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在2005年l2月-2006年3月间重复交费给了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北海实业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北海市供电局电费、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电费x.72元、垃圾清运费x元,合计x.72元给原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140元,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l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x.72元的债权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仅仅提供2005年12月7日2张电费发票、2005年12月26日4张电费发票、2006年2月28日1张电费发票,共计x.12元金额,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为上诉人代交电费,并据以作为债权凭证要求上诉人还款。外沙海鲜岛自2004年10月至今,一直是以被上诉人“北海实业开发公司”名义在供电局开立交费帐户,交费人是上诉人及岛内各业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急忙多方凑借,加上部分业主上交水电、物业费用,一共向供电、环卫处交了x.72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承认上述电费是岛内部分业主上交的水电、物业费用,并非被上诉人交纳,二、一审判决引用上诉人与岛内“朱有勇”业主之间的拖欠水电费纠纷的北海市中级法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来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上述债务,违反证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规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电费发票,上诉人提供这几年的电费发票或岛内业主自行直接向供电局付款,均证明这一事实:在外沙岛,无论是上诉人交电费还是被上诉人交电费,各个业主自行交电费,供电公司均开具给实业公司名下的发票。因此,仅仅以电费发票的开户人名字实业公司来证明是实业公司交电费,不能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四、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1、上诉人不是外沙海鲜岛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义务人,被上诉人以电费发票来作为债权凭证向上诉人追索,无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上的追诉权。双方自2004年10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沙岛各业主及经营户的水电费收取的约定是:上诉人代收代缴外沙岛水电费。外沙岛水电费的缴纳义务人必然是各业主,不可能是物业管理人,物业管理人只能是代业主缴纳该费用。2、讼争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外沙海鲜岛因被上诉人采取登报声明撤销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权,并委托了北海时代经纬物业公司进驻外沙岛进行物管,致使上诉人在此期间无法进行有效的实际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即使交过x.72元电费,也是在被上诉人强行介入接管外沙岛物业管理期间,向部分业主收取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自筹的部分资金(该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自认)。故应由被上诉人与各业主据实结算,不能据此向无缴纳水电费义务的上诉人追索。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张上诉人支付x.72元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和物业招商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将北海市外沙海鲜岛的物业管理委托给上诉人进行管理及招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于2005年11月5日登报声明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同时声明“从即日起,北海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和经营户只接受北海时代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之后,上诉人不能行使对外沙海鲜岛的物业管理权,被上诉人派人接管。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物业管理和物业招商委托合同》,后经本院作出(2006)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继续行使外沙岛的物业管理权。在被上诉人接管时,因外沙岛拖欠巨额的水电、垃圾等费用,被上诉人收取部分业主上交水电、物业等费用加上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共向供电局、环卫处交了2005年12月-2006年3月间的电费及垃圾费共x.72元。被上诉人在缴此款后口头要求尚未缴纳相关水电等费用的各业主及时补交欠款以回补其代垫付的部分款项。2007年1月,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北海市新海王海鲜美食城、朱有勇、潘爱萍为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一审法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北海市新海王海鲜美食城、朱有勇、潘爱萍、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2005年12月-2006年3月期间,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电费x.72元,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的电费x.72元、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x元,合计x.72元,是代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但是,本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的电费x.72元,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x元的事实,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缴纳该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该事实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其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的电费x.72元,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x元,是其代上诉人支付的该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书中自认:“2005年11月5日其登报声明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同时声明从即日起,北海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和经营户只接受北海时代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之后,上诉人停止管理,被上诉人派人接管”的事实,说明其向北海市供电局交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的电费及向北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垃圾清运费的时间段,正是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对北海外沙海鲜岛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时间段,即此时上诉人不能对北海外沙海鲜岛行使物业管理权,致使北海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和经营户均不履行各自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的水电费及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义务。导致此后果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此外,被上诉人所缴纳的x.72元,是由收取部分业主上交水电、物业等费用加上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构成的,而北海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和经营户本身就是该费用的实际缴纳义务人。上诉人不是外沙海鲜岛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应当缴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而没有缴纳该款的义务人主张其代缴纳该部分的款项,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不是外沙海鲜岛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义务人。本案涉及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义务人是北海外沙海鲜岛各业主和经营户。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其已代缴纳的x.72元,显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向应当缴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而没有缴纳该款的义务人主张返还其代缴纳该部分的款项。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各914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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