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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且被执行人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的财产自行处置后,处置价款已被本院控制,申请执行人湘潭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9)岳执字第X号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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