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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刘某甲、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

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刘某甲、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刘某甲、张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刘某甲认为本案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要求退还货物,返还购货款的请求,虽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不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某,刘某甲、张某生产的文件柜、资某、办某椅(价格计x元)等产品甲醛释放量不符合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在刘某甲、张某生产的产品对人体产生危害的前提下,应予支持某公司的请求。遂裁决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将刘某甲、张某生产的文件柜、资某、办某椅退还给刘某甲、张某,同时,刘某甲、张某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

申请人刘某乙,一、(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因为没有查清楚自己供给某公司文件柜、办某椅、资某的具体数据,造成裁决中不能明确确定某公司应返还自己文件柜、办某、资某的数量,虽有给付内容,但应返还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在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某公司在使用自己的产品过程中,已损坏了部分文件柜、办某、资某,因仲裁机构未查清这些情况,针对这部分损失由谁来承担,仲裁裁决亦未作出裁判;二、(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的签订合同的条款来处理,某公司在使用自己的产品近一年以后,请求仲裁机构退货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某公司与湘潭县新华木器厂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公司向湘潭县新华木器厂购买资某、办某椅、资某的具体数量、规某、单价等,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二、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等。事后,湘潭县新华木器厂陆续将生产价值为x元的产品送给了某公司,某公司予以验收,并支付了价款。某公司在使用该批产品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文件柜进行质量检验,其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甲醛释放量不符合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要求,标准含量为1.5mg/L,检测甲醛含量为6.6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0年8月14日,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湘潭市技术监督局举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010年8月19日,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甲醛释放量不符合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要求,标准含量为1.5mg/L,资某检测甲醛含量为6.2mg/L,办某检测甲醛含量为3.5mg/L,检验结论同样为不合格。刘某甲均对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确未查明湘潭县新华木器厂供给某公司价值为x元的文件柜、资某、办某、会议桌椅、实木椅、办某沙发、茶几的具体数量,也确未查明某公司应当返还刘某甲、张某文件柜、资某、办某的数量,导致裁判结果并非唯一结论,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主要事实不清。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应当是买卖合同,首先应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然后才能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决,该裁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五)项、第五款之规某,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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