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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上诉人伍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伍某乘坐市X路公交车去学校上课,在砂子岭附近,该九路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严重追尾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右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后经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0年2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原告伍某签订了《现场结案书》,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伍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因湘潭市教育工会在2008年11月底为全市教职员工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住院现金津贴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急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等三项保险,为期一年(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住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结果为:第一项住院现金津贴保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给付,原告无异议;第三项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赔偿等级标准,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也予认可;但是第二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住院和门急诊),被告以原告已从交通事故责任方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获得全额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伍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已由事故责任方进行了全额赔偿。因湘潭市教育工会此前为全体教职员工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急诊)等三项保险,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该条款系阐明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而非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伍某的医疗费用在获得事故责任方的全额赔偿后,还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伍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弃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而取违法无效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是违法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同为保险责任,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独立成款、互不关联、效力同等。但是约定的保险责任却不一样,相互矛盾冲突。因第三项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赔偿原则,应为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性质及其赔偿原则概念不清,认识错误。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的标的不同,只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没有第三种性质的保险。所以,《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应为人身保险性质,适用定额赔偿原则;3、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上诉人伍某支付保险金39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答辩称:1、《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伍某在2009年9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其医疗费用已在致害方那里获得全额的补偿,并无剩余的医疗费用需本公司承担;2、医疗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已得到了补偿,同时又获得了盈利,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违反了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获得事故责任方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全额赔偿后,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提出了按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申请。按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此项规定,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是医疗费用保险的简称,是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故保险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该保险的赔偿原则应适用差额补偿原则。保险合同中的上述两项规定并无矛盾和冲突,第三项规定是第一项规定的补充。在被保险人没有得到伤害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时,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伍某在获得事故责任方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全额赔偿后,又要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伍某提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人身保险性质,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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