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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乙及其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唐某乙结婚后于1995年生育原告,2000年,王某与唐某乙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唐某乙按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时过10余年,因物价上涨,而原告之母王某工资较低,原定抚养费标准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与唐某乙于2000年9月离婚,约定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月,已跟不上当今生活水平。

证据2、被告唐某乙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乙现在的工资有2000多元一月,有增加抚养费的能力。

证据3、房款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与唐某乙离婚时,没有多分财产,王某承担了所有债务。

证据4、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学校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被判赔偿将近4万元。

被告唐某乙辩称,2000年,唐某乙与王某自愿离婚时,当时唐某乙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并约定该房屋继承人为唐某甲,实际上当时被告已将房屋价值的一半预先支付了小孩抚养费。现该房屋已被王某卖掉,且房款为王某使用,王某违背了当时离婚协议的约定,现被告生活也困难,尚有10多万元债务未偿还。原告要求增加小孩抚养费的部分,被告同意按当地生活水平由法院判决,但应由王某承担主要费用。

被告唐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唐某乙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与唐某乙离婚时,小孩由王某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并约定房屋的继承人为唐某甲(即该房不能买卖)。

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小车所有权人不是被告。

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及建行存折,用于证明被告现在的住房为按揭房,期限为10年,被告按月要支付按揭款近1000元。

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涟钢青山的住房所有权人为唐某乙鑫(被告之父)。

证据9、王某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王某的工资情况为每月2000元左右。

证据10、唐某乙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唐某乙实发工资为每月2300元左右。

证据11、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唐某乙辉6万元,王某付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是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证据3、4与本案增加抚养费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之所以卖房是为了还债,况且原告在学校出事后,也要赔偿,母亲王某已无力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收入一直归被告所有,对证据9有异议,王某的工资表中是包括这几个月的加班费,实发工资只有1300多,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借钱都是自己的亲戚。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完整,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实发工资;对证据3、4因与本案增加抚养费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唐某乙与原告之母王某原为夫妻,2000年9月20日,二人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唐某甲由王某负责抚养,唐某乙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共同房屋归王某所有,并约定该房屋的继承权人为唐某甲,购房所欠1万元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被告按月支付了小孩抚养费,但王某已将属于自己的住房卖与他人。2010年10月21日,原告唐某甲与其他同学发生吵闹,致同学受伤,被本院判决支付赔偿款x.55元,原告之母王某向被告唐某乙提出,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遭到唐某乙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水平,王某与唐某乙离婚时的物价水平较低,现在随着物价上涨及双方工资的增长等因素,当时约定的150元每月的小孩抚养费过低,当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参考上年度本省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及被告唐某乙目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之前原告之母所承担抚养义务较多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用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乙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唐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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