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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道,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20日结婚,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2月29日起诉离婚,经民权法院(2010)年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分居已两年,一直处于分裂状态,现再次要求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份曾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5月31日至今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没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相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时自某自某、自某、不语等状况,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9日经诊断为精神分裂证。2010年2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三组条几1套、木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三组合柜1套、菜柜1个、洗衣机1个、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梳妆台1个。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提出离婚,虽经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包括三组条几1套、木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三组合柜1套、菜柜1个、洗衣机1个、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梳妆台1个。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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