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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2年1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此后,原、被告一起在娄底工作生活。2005年11月底,被告坚持南下广东打工,此后未与原告再联系。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的老家贵州与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但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诉某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某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娄底市X区婚姻登记部门结婚,系夫妻关系。

3、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落户原告户籍上。

4、证人(毛桂华、徐锦霞)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自2004年底至今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被告自2005年底外出越南打工至今未来看主看望和抚养过小孩。

5、调查(朱某华)笔录一份。

6、说明及证明各一份。

5-6证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开始外出后,也一直未与其家里联系,不知去向,原告亦到过被告老家贵州省贞丰县X组。

原告同时申请了证人刘分盛、徐锦霞出庭作证。

证人刘分盛在法庭上发表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如下事实:被告朱某在2005年年底外出后没有回来过,小孩一直由张某抚养。

证人徐锦霞到庭发表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如下事实:被告朱某外出前往越南打工,至今未回娄底,亦未抚养小孩。

被告未应诉某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2年1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此后,原、被告一起在娄底工作生活。2005年11月底,被告坚持外出打工,此后未与原告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引发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在娄底工作生活,夫妻关系平稳发展。对于因被告南下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就此认为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外出打工而分居。故该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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