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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孟某领),男,1966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孟某不服,上诉后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2011年1月10日原告李某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6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德、被告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张某的代理人孟某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孟某达成建筑二层楼房协议。农历正月29日,被告孟某开始建筑,在建筑中所用水泥由被告张某提供,4月中旬原告的楼房快要完工时,原告发现所建楼房的梁柱质量有问题,于是原告给被告孟某提出来,后经检测该楼房的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于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在给原告盖房时不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况,原告的房屋有无质量问题与被告孟某无关;被告给原告建楼房的所有建材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包工不包料);原告所用的水泥不单是被告张某一家的水泥,原告还用了其他至少三家的水泥,其所列被告不全,还应追加其他水泥厂家;原告的建材不但包括水泥,还有沙子、石子等,原告没提交证据证明所使用的其他建材符合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问题与被告孟某有关联。原告现已对房屋进行修理使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漏列被告;被告张某给原告提供的水泥是合格的,有出厂合格检测报告;原告的房屋问题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提供的水泥造成,即使有问题,也与被告张某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的盖房合同书1份;2、被告孟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现问题的房屋是由被告孟某承建的。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也没有按规定进行操作。第二组X、冯XX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楼房的主体使用的水泥是由被告张某提供的。冯XX提供水泥的时候原告的主体已经完工,冯XX所提供的水泥与梁柱的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第三组: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照片14张,以此证明由被告孟某承建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水泥所建的原告的楼房梁柱未达国家最低标准,需要部分拆除重建。第四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由于楼房梁柱质量不达标准需要部分拆除重建需要费用x元。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x元。第六组X、2010年1月12日、2010年6月30日民权法院技术室出具的证实水泥不达标的原因,根据技术水平无法鉴定,原审被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2、2011年6月15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民权县人民法院孟某、李某、张某一案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回复,证明民权县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对是否必须拆除重建委托鉴定,该公司依据原来的司法鉴定报告上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认为李某的房屋不适合进行加固。3、关于朱XX与蔡XX的判决书,该案例与李某案件完全相同,案件最终结果维持了民权县法院的判决。因此,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合适。

依原告申请所作的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目的是确认楼房混凝土不合格原因鉴定;该楼房是否必须拆除重建等。

被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新乡市王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检验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提供的水泥合格。

被告孟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冯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冯XX给原告送了13吨的水泥。2、罗XX、王XX、仲XX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孟某在给原告施工时不存在违反规范的行为。3、照片2张,证明李某已经对房屋进行重新施工,李某已经使用该房屋,不准备拆除。

庭审时,被告孟某对原告所递交的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结论已过期,失去证据效力。对第六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不能鉴定,而是不提供足量的检材;对第六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回复的两点意见是矛盾的,第二点意见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可以改造的;第六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没有质量承担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操作。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不予质证。对冯XX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说明该楼房需要拆除重建,只是价格的评估,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进行拆除重建的评估,不能证明该房屋需要拆除重建,该楼房可以进行修复。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商丘坚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原告没提供有效检材才不能鉴定,不是技术条件达不到。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水泥有因果关系。收据并没有证明水泥的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对第三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孟某的异议理由,另外,从检测结果看只提到达不到混凝土强度的标准,并没有说明由于水泥不合格导致房屋问题,与被告张某提供的水泥无因果关系。对第四、五组证据及照片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楼房问题是被告的水泥造成。第六组证据1的异议为,没有显示水泥不合格,而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检材,坚实司法鉴定所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也是没能提供有效检材;第六组证据2的异议为,回复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同时也没有通知张某鉴定。第六组证据3的异议为,该证据对张某没有意义,没有显示供水泥的人承担责任。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张某所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从检验报告单上看购货单位是郑州不是被告张某,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提供的水泥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孟某对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回避了拉水泥的时间并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都是被告孟某的工人,与被告孟某有利害关系并且三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孟某的证据3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属于危房,随时有塌的可能,原告为保证安全,才进行加固,并不是使用。

被告张某对被告孟某所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先领的水泥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提供的水泥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未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虽对上述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六组证据1即本院技术室退回孟某鉴定申请和技术室走访省内鉴定机构,因无法提供足量鉴定标本水泥沙子等检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退回合议庭的说明,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六组证据3,是一个案例的判决,该判决显示原告建房所需建材均由被告提供,而本案原告建房所需建材均由原告提供,二案没有可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原告申请所作的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没有作出鉴定意见,但证明原告没提供有效检验材料,无法检验混凝土配合比,因此该意见书可以作为原告没提供有效检材的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为同一人所出,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孟某提交的证据2,证人与被告孟某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说明怎么操作的,按照什么操作规范进行的,故内容不确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孟某提交的证据3照片,原告认为为了安全才予以加固,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修复施工,不准备拆除。本院认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故该两份照片,可以作为原告已经施工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达成建筑一所两层楼房协议并签订盖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孟某为原告建两层楼房,每平方米85元,一层有地梁、圈某、柱子、大梁,二层没有,被告要求水电路畅通,一次性东西归原告负责,线、绳、铁丝、钉、铁锹、水桶、尺标,木泥拔、架绳,另外,吊板打夯归原告;工伤事故归被告负责;付款方法,开工前付生活费2000元,正负零出来付款8000元,上一层楼板付款x元,二层楼板付款5000元,二层粉完付款3000元,下余完工以后付清(另外没有杂活)。农历正月29日开工。建筑中所用主体工程水泥25吨是由原告李某购买被告张某的。4月中旬,原告李某发现被告孟某为其所建楼房的梁柱质量存在问题,后经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该楼房的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的最低要求,即“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x级钢筋时不应低于C20”。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的楼房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拆除重建的费用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立案重审后,原告申请对楼房是否必须拆除重建;如不必拆除重建,该楼房应采取何种措施修复加固,才能确保该楼房在正常使用期内质量安全,不发生质量事故;如采取措施修复加固,所需费用是多少;如采取措施修复加固,修复加固后与原建筑设计方案相比该楼房实用价值损失多少。2011年5月4日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该房屋混凝土大梁、构造柱出现麻面、漏筋、蜂窝为混凝土外观缺陷。根据混凝土构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2,8.1、8.2规定的要求,应对其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按照施工技术方案对缺陷部位进行处理。由于条件所限,鉴定人员未能得到有效检材,无法分析混凝土配合比,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回复本院技术室:根据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1年6月13日)及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09)质检字第x号,并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规定作如下回复:1、该项目混凝土强度过低不适合进行加固;2、如进行改造修复,需预交设计费x元。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对底层房屋进行了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所建房屋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拆除重建,要求二被告赔偿拆除重建所需费用及鉴定费,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房屋是否必须拆除重建。原告李某的房屋的梁柱混凝土的强度不合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2009年7月21日商丘长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长城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报告,原告李某营住楼梁、柱砼强度经检测达不到《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2002)的最低要求,即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x级钢筋时不应低于C20,因此,被告孟某所建房屋的梁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事实应予确认;至于是否必须拆除重建,本院立案重审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没有提供有效检材,商丘坚实司法鉴定所没能作出鉴定意见。民权县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意见,该机构也没能对是否必须拆除重建作出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某主张某被告赔偿的损失额x元,包括评估的拆除重建费用x元和评估鉴定费共计x元,但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楼房必须拆除重建或者构成危房不适合人居住,因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拆除重建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王文生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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