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潘XX诉某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处理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退伍军人,住平江县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号。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潘XX诉某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某未依法作出答复或处理。

原告诉某,2010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请求被告:1、立即出资安排原告去正规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并出资安排医院为原告实施手术,将原告左手中的钢夹板取出;2、补发原告2009年6月30日以前应该发给的优抚金;3、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原告及其妻子叶纯英纳入医保、社会保障、低保。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了上述申请材料。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对该申请进行任何处理,也没有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法在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行政诉某。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申请报告》不做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递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快递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申请报告》;2、冷望华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原告的受伤图片,证明原告为抗美援越退役军人,曾在战争中受伤。

被告辩某,一、本案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邮政特快方式向答辩某递交申请报告,提出了三点申请:一是出资安排其补做伤残鉴定,实施手术;二是补发其2010年6月30日前的优抚金;三是为其夫妇办理低保、医保及社保。因原告系退伍军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如原告的申请符合条件,应是政府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按主管县长批示,答辩某立即与平江县民政局联系,要求对原告所提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依规认真予以办理。平江县民政局反映:原告在向答辩某寄送报告的同时亦向他们寄送了同样内容的申请报告,并且该局根据原告情况由优抚股李紧根副股长于2010年2月4日12时48分按原告所留联系电话向其作了将近8分钟的口头答复,明确指出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对其请求不能支持。可见,答辩某对原告的来信申请是认真负责的,并且答辩某的职能部门也对其申请作了明确答复。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行政不作为首先必须是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其次是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从本案来看,答辩某并非原告所提申请事项的处理机关,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亦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所提申请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答辩某早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2O10年5月6日,原告以平江县民政局在收到其邮寄申请报告后不作任何处理,拒绝发放应领优抚金和安排住(略)。受案后,答辩某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了有关当事人并咨询了上级民政部门,答辩某认为:申请人作为援越抗美参战退役人员,其2O10年3月向平江县民政局申领参战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该局已于当年7月1日起按有关规定向其足额发放到位。根据《湖南省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若干问题解析》的通知规定:“由于工作遗漏和当事人因故未能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从审批之日的翌年1月1日起发放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补报日期为2009年3月,故其要求补发2009年7月以前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并无政策依据。对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要求,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第1款“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以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6条第3款“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规定,其有权提出申请,但至少应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之一。同时,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应先向户籍所在地(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台法定形式的应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平江县民政局不向其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对申请人附带提出的其它要求,与其参战退役人员身份并无必然联系。如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确实符合条件,履行一定程序后可再向平江县民政局申报。答辩某对平江县民政局不予补发原告潘x年7月1日以前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不向其发放残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答辩某亦没有法定义务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在答辩某的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就此作出明确的答复后答辩某又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对此予以维持,足见答辩某对此案的观点明确,故本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紧跟身份证复印件、李紧跟任职情况的证明、李紧跟与潘XX通话详单、李紧跟电话回复内容的说明、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0年1月31日同时向平江县民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后,该局相关业务负责人立即以电话形式向其作了明确答复;第二组证据:平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已就原告所提交报告中的申请事项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裁决;第三组证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中原告是抗美援越退役军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平江县民政局的答复不能视同被告进行了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报告进行了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潘XX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和平江县民政局各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请求被告和平江县民政局:1、立即出资安排原告去正规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并出资安排医院为原告实施手术,将原告左手中的钢夹板取出;2、补发原告2009年6月30日以前应该发给的优抚金;3、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原告及其妻子叶纯英纳入医保、社会保障、低保。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报告》。被告收到申请报告后,认为原告的请求按政策和法律,属于平江县民政局的职责范围,被告遂与平江县民政局联系,要求该局对原告所提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依规办理。平江县民政局对原告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平江县民政局口头向原告作了答复和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报告没有作出处理,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5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不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6日,原告对平江县民政局不补发其2009年7月1日以前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不向其发放残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平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平江县民政局不补发其2009年7月1日以前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不向其发放残疾抚恤金的行政求判令被告行为予以维持。2010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申请报告不作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限期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赔偿其在本案中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潘XX递交的《申请报告》后,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不是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的,因此不能认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辩某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已移交平江县民政局办理,因被告没有将委托事项书面告知原告,故平江县民政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或处理,其答辩某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中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成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原告潘XX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某请求的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