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伟地出版社)、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光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峰、被告伟地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中联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行政主管某门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某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对入会会员的音乐作品进行管某、处分,并且有权对侵犯原告会员音乐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同一首歌MP3-100首》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70位会员的54首音乐作品,并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原告就此向伟地出版社提出交涉,要求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但被拒绝。经查,被告中联光盘公司在接受复制光盘委托时,未履行验证著作权人授权书的义务,致使内容侵权的光盘大量复制发行,使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伟地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制作MP3光盘,并且拒不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中联光盘公司未履行验证义务,大量复制了内容侵权的光盘。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同一首歌MP3-100首》;2、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5、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地出版社辩称: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MP3光盘作为新型的数字载体,既不是录音、录像带,也不是集成电路IC或只读光盘CD-ROM,从技术上讲,不能认为MP3光盘是对原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从法律强制性规范上讲,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出版、发行MP3光盘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故我公司并未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虽被告中联光盘公司提交的涉案MP3光盘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是由我社出具的,但该光盘复制委托合同是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公司)与中联光盘公司签订的,且节目源及复制母带均由恒磁公司提供,复制成品4000张MP3光盘也由恒磁公司接收,故应由恒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联光盘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伟地出版社的委托制作加工涉案光盘的,加工费用是由恒磁公司支付的,所加工的涉案光盘交给了恒磁公司指定的包装厂,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归属:

1、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共71份;

2、涉案《同一首歌MP3-100首》所使用音乐作品的歌篇、歌曲《幸福生活》(又名《活着》)署名的照片和歌词及李海鹰作品登记表;

第二类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伟地出版社出版、中联光盘公司复制的《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及出版物套封实物;

4、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对照表;

5、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及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音像制品复制管某办法》;

6、原告要求伟地出版社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函件;

第三类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索赔依据:

7、关于MP3的解释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说明MP3为数字化制品;

8、原告出据的其向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证明、交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9、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说明。

伟地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8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MP3为数字化制品;对证据9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索赔的计算方法没有合理依据。

中联光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7、8不持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联光盘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认为证据9确定的涉案光盘复制数量缺乏其它证据支持。

伟地出版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其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原告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资料,用以证明赔偿标准不能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正常许可使用费的3倍计算。

中联光盘公司对伟地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中联光盘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略));

委托复制合同;

关于涉案光盘的产品调拨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是由伟地出版社、恒磁公司共同委托复制的,中联光盘公司按要求将涉案光盘交付到指定地点;

4、从原告网站上下载的《复制权的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

5、网上下载材料及涉案音乐作品登记表,用以说明涉案音乐作品均已于2000年以前公开发表或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光盘加工数量应是证据1表明的(略)张与证据2、3表明的4000张的累加;对证据4、5不持异议。

伟地出版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索赔计算说明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伟地出版社及中联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54首音乐作品中有39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9首音乐作品的词或曲作者、6首音乐作品的编译配作者共70人(详见附表)及高枫的继承人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法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上述作者同意将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及高枫的继承人同意将高枫创作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某,原告为有效管某上述作者及高枫的继承人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由中联光盘公司于2001年4月复制,由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套封上标明:“(略)-(略)-45-1;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出版;世纪起点工作室;E-MAIL:(略)@263.NET;网址:www.(略).net,定价25元”。

2001年4月,伟地出版社与中联光盘公司签订了“同一首歌MP3”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标准书号为(略)-(略)-45-1,复制数量为(略)张。后,恒磁公司与中联光盘公司签订了“同一首歌MP3”光盘委托复制合同,合同约定的光盘加工数量为4000张,委托复制费为每张光盘单价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01年7月26日,原告致函伟地出版社,要求该出版社就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出版、发行涉案光盘,并未支付使用费等事宜进行协商。但伟地出版社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支付使用费。

另查,涉案54首音乐作品均于2000年以前公开发表。

庭审中,原告主张《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并要求伟地出版社、中联光盘公司按照国家版权局审定的《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该数字化制品所包含的音乐作品数量,乘以每首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人民币0.12元,再乘以该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数量来计算许可使用费,同时,再按照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X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原告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以涉案光盘复制数量(略)张,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略)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略)张涉案光盘复制数量提供充分的证据。

伟地出版社主张《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不是数字化录音制品,并认可该光盘的复制数量为4000张。

本院认为: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某机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签订的合同,其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某,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中联光盘公司复制、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其与一般的数字化录音制品的差别在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格式不同,在著作权上并不具有特殊性。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54首音乐作品均于涉案光盘复制出版前公开发表。按照我国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原告并未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故中联光盘公司及伟地出版社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原告的许可,但伟地出版社作为出版发行者,应当支付报酬。伟地出版社没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了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伟地出版社提出的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MP3光盘不是数字化录音制品,其出版、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联光盘公司作为涉案光盘复制单位,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未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请求中联光盘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同一首歌MP3-100首》的诉讼请求,由于伟地出版社侵权行为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报酬,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继续发行涉案光盘,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经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授权取得的以信托方式管某的相应权利属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同时伟地出版社因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报酬,是对原告主张的获得报酬权这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略)元及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由于伟地出版社与中联光盘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表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为(略)张,原告对该复制委托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伟地出版社主张涉案光盘实际复制数量为4000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伟地出版社应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伟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数字化录音制品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规定、合理费用支出的合法依据等予以判定。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八百元,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负担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65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淳于国平

审判员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史海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