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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叙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拘留处罚案

时间:1998-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中行终字第21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沪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46岁,汉族,叙永县大树硫铁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宝友,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叙永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叙永县公安局落卜派出所干警。

上诉人郭某某因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1998)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宝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之妻杨某华无故撬邱书明家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纠纷,郭某某不仅不劝阻其妻的无理行为,反而在事后出手殴打邱书明致轻微伤。叙永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故判决维持叙永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参与打架,事后也未殴打邱书明,有当时在场的胡××等证人证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邱书明两家是邻居,1997年10月26日下午,邱书明拆旧房建新房时,郭某某之妻杨某华认为邱书明侵占其相邻处的土地使用权而阻止邱书明建房,去撬书明家新砌起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抓扯、厮打。尔后,郭某某之子郭某强参与打架(郭某强已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5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后被他人劝解。1997年11月19日,叙永县公安局以郭某某殴打邱书明并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对郭某某作出(略)号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裁决。郭某某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郭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叶××、华×等人的证言,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邱书明伤情证明。经审查,证人提某证明郭某某殴打邱书明的证言,相互不一致,并且具有片面性和不真实性;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没有证明邱书明的伤情是郭某某所致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郭某某提供的在场人胡××等人证明郭某某没有殴打邱书明的证言,叙永县公安局未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的治安管理拘留12日处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某殴打了邱书明这一事实,因此,其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维持叙永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1998)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的(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卿德华

审判员吴小松

审判员姜学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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