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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经本院准许后,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代理人马某某、孙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04年7、8月份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直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x元,余款于2010年底付清,第一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2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x元。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x元,余款于2010年底全部归还。

2、车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花费车费588元。

被告谢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谢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4年7月至9月,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通过网络相识,期间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原告郑某先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谢某x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x元,余款2010年底全部归还,第一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第一批借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经查,被告谢某于2000年12月与被告王某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为催讨借款花费差旅费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表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第一批欠款,现因被告谢某有违诚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归还第一期欠款x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谢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谢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谢某、王某支付原告郑某差旅费588元。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谢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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