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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安县公安局逮某,同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拘留、逮某、取保候审日期同上。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骑电动车从本村X路施工现场经过时,碾到了在本村X路面的现场施工人员巫XX、郭某某等人新铺设的路面上的塑料布,巫XX拦住被告人宋某甲后俩人发生吵打。后被告人宋某甲被其家人拉劝回家。尔后,被告人宋某甲以在其家门口被打为由,心生怨恨,即从家出来用拳头击打巫XX的头面部致巫XX倒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闻悉后去到施工现场,伙同宋某甲对巫XX头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致巫XX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巫XX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XX的陈述,证人宋某X、付某、卢某、宋某X、郭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某片、伤情某定结论、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某。三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异议,故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某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罪责大小、赔偿、谅解情某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以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以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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