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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第三人刘某乙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成年。

被某刘某军(又名刘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峡县法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刘某、第三人刘某乙物权保护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某及第三人和被某刘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上午,被某刘某带人来到我家,把段念强放在我们共有房屋内的菜及我门口摆摊的菜扔到街上,原告出面阻拦,被某二话不说上来就打,事后我们才知道被某伪造分家协议,伪造原告的签名和指印,把我们共有房屋产权(1990年扩建二层砖混房屋171.54平方米,原户主刘某岑、共有人袁春玲、长子刘某乙、长媳鲜国华、次子刘某甲、次媳李生慧、三子刘某军、三女刘某丽、孙子刘某冬),变成被某私有产权。现刘某岑、袁春玲已去世。被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被某及第三人分家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

被某刘某辩称:一、原、被某及第三人之间的分家协议是有效的,理由:1、该协议载明分割房屋的方法是父母在世时,由父亲刘某岑主持分割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在场未提任何异议。2、父母在世前后,原、被某及第三人均按照父亲主持的分割方法实际使用和利用各自房屋至今。3、原告在使用占有房屋期间经与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的一间土木房屋连同自己一间拆除重建,并已办理房权证。若分割协议不存在的话,那拆除的土木结构房也是共有的,也应与家庭成员协商。但原告诉称只与第三人协商,显然,原告已认可分家协议对房屋的分割方法。4、时至今日原、被某、第三人一直按协议方法占有使用各自房屋,现原告争议砖混二层,原告自分割后从没有占有使用,北面砖木二层四间归原告及第三人,我也没有占有使用。5、西峡和南阳二级法院已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分家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分家协议,各自占用使用的房屋由双方所在居委会、组亦予以证实。且对争议房屋自分家后,一直由被某和其母居住,原有的房产权已经注销,现已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辩称:分家协议是89年写的,当时兄弟几个在一起商量,后我父亲说这三处房,路北东面一间(上、下二间)归我,西边一间(上、下二间)归刘某,原土木结构三间(坐西面东)从南到北,依次是我,中间一间是刘某、北头一间是刘某。现争议房子刘某住二楼、一楼是我爸、妈住。房子后来就一直按这样居住。97年我父亲病故,刘某想拆除土木结构房重建和我商量,当时我已搬走居住,我给刘某说了两点,叫他多照护母亲,另外给刘某东边留2.5米出路,刘某同意。出路X.5米留了,但刘某的大门没盖成。刘某盖房子时,把我们家老房权证拿去办准建手续。房子盖好后,我妈多次问他要没给。我妈就找到房产单位得知房权证已注销,我妈说不行把房产分割办证就和该单位交涉,该单位就说办证得有分家协议。后我妈写个分家协议,我在上面签了名,就把刘某的房权证办出,我妈是共有人。05年5月我妈在公某处办个遗嘱,把她共有的房子给了刘某,我也同意(因为一是刘某没房子,二是刘某不赡养老人)。就十几年,一直这样居住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及第三人系亲兄弟。原、被某家的房屋座落在西峡县X街。1988年6月26日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给刘某岑(系原、被某父亲,已去世)颁发了镇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填写的“所有权人刘某岑,共有人有妻袁春玲、长子刘某乙、长媳鲜国华、次子刘某甲、次媳李胜慧、三子刘某军、三女刘某丽、孙子刘某冬”。该证填写房屋10间,其中,砖木结构瓦房X层4间,土木结构瓦房4间,砖混平房X层6间。1990年原、被某父亲刘某岑在世时将街北边门面房两间二层,分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居住东边上下两间、刘某甲居住西边上、下二间;街南边砖混平房六间(实为八间)由刘某军及父母居住;该砖混房北边临街三间座西面东的土木结构房,分给原、被某及第三人、其中,南边一间归刘某乙、中间一间归刘某甲、北边一间归刘某军(临街),各自一间房屋西边宅基地也归各自使用。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均未进行变更登记,仍是刘某岑的名字。1995年5月1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土地局给刘某岑颁发了西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填写土地使用者是刘某岑,界定四址。199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给原、被某兄弟三人另划宅基地一处,刘某乙在新宅建房居住。

1997年农历8月13日刘某岑病故。1998年秋原告刘某甲要求在老宅基地建房,经原、被某、第三人和其它共有人协商同意让刘某甲拆除南面土木结构一间和中间一间共瓦房2间,地基归刘某甲使用。11月份,刘某甲将二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盖座南面北房屋二层。而刘某军北头那间土木结构房屋及西边宅基地仍由被某使用,但不能居住。

2000年2月被某刘某军在争议房修大门时,遭到刘某甲阻拦,后袁春玲、刘某军以刘某甲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袁春玲、刘某要求一、返还原告的房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二、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施工;三、将扒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1000元;四、排除妨害,拆除南边后檐和下水道。后经本院(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袁春玲、刘某军在刘某甲东山墙外盖大门,被某刘某甲不得阻拦;二、被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20日将扒坏的共有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一间修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2001年2月19日,原告刘某甲伪造放弃书,内容:“我家住城关镇X组,家庭原房产砖木房屋二间,土木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6.1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二层171.54平方米,原房权证《镇民号X号》户主刘某岑于1997年病故。现因父亲分后,各自翻建新建住房,原房产所有人、共有人放弃所有权。”新建房重新变更房产所有权。放弃人:袁春玲、刘某乙、刘某军、鲜国华、刘某丽。”2001年2月19日,西峡县X镇刘某居委会加盖公某。并把所有权人刘某岑的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放弃书交给了西峡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并在该中心办理了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李生会、所有权人刘某。

2001年6月6日,原、被某其母袁春玲得知刘某甲已办房权证,就书写分家协议,内容:原户主刘某岑(病故),袁春玲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军对原有三座房屋早已分居十二年,原房产证X号。经协商达成,长子刘某乙分砖木房东边上下各一间,土木房南边一间,次子刘某甲分砖木房西边上下各一间,土木房中间一间,刘某军和袁春玲分砖混结构二层6间171.54平方米,袁春玲有居住权,刘某军一家三人有所有权。袁春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军,签名按指印,监证人袁瑞兴。城关镇刘某居委会盖章。袁春玲拿此协议于2001年10月10日到西峡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x-1、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袁春玲、共有权人刘某乙、另一共有权人刘某甲。还办理了西峡县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军、共有人袁春玲等3人。现查明,该分家协议刘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刘某甲、刘某军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未按指印。

2001年原、被某其母袁春玲以刘某甲、李胜慧夫妻不赡养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二人每月应付给袁赡养费。

2005年5月17日,袁春玲到西峡县公某处办理了遗嘱公某书,将砖混结构楼房二层6间(含阳台)房住所有权证号x号房产中占份额1/4,所持房共有权证号x-X号,属于袁房产份额,百年后遗留给刘某军所有。后刘某军于2005年在西峡县X区购房居住至今。

2007年按西峡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吊桥西街X路扩宽硬化,被某刘某军那间土木结构房屋和该房屋西边空地上两棵树木需拆除和砍掉,刘某居委会多次和刘某军协商,达成了赔偿x.8元补偿协议。但因该房屋房权证仍是刘某岑名字,2007年12月18日刘某居委会与被某之母袁春玲签订书面协议书,刘某军将房屋拆除并把树砍掉后,于12月22日从刘某居委会领取补偿款x.8元,并以袁春玲名义出具了收据。为此,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以被某刘某军将补偿款领走,该款原告刘某甲应得x.45元为由,将刘某军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前原、被某之母袁春玲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后去敬老院生活,2009年元月袁去世。

2010年9月22日上午,被某刘某军到该房屋发现里面放有蔬菜,刘某菜仍到大街上,为此,原、被某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甲以纠纷后知道被某私自伪造分家协议,将原共有的房屋变为私有,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该房屋镇民第X号所有权证,在刘某甲办西私字第x-X号房权证时,已被某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南阳二级法院判决书、公某、放弃书、分家协议、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系亲兄弟关系,本应友好各睦相处,却为房屋多次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兄弟感情,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被某父亲刘某岑在世时,虽然没有书写分家协议,但已将几处房产分别分给原、被某及第三人,都按实际分配分别占有使用,都已办理了房权证。2001年6月6日其母所书写的分家协议,该协议上原、被某的签名、指印虽不是本人所写,但协议规定房屋都是原、被某及第三人使用占有己达十余年的房屋。且西峡县人民法院(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已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被某及第三人分家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在办理建房手续和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时,已将原X号房权证交于西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现依据该房权证是共有人对争议房屋要求共有权,且该争议房屋已办理了房权证,刘某甲要求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交流与沟通,来弥补兄弟之间出现的感情裂痕,友好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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