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原古蔺县石宝区X乡信用社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敬,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泸州市X路综合楼。
负责人杨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查先衡,泸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的(1998)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王某甲在1983年因违反银行管理制度,被宜宾地区中心支行开除公职。原告泸州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的(1997)X号文件,是主管部门对古蔺县联社的内部批复,不能视为对被告的重新处理,故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无恢复公职的义务。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本院称:被上诉人开除我时,没有按规定通知本人,且依我的错误情况不应该适用开除处分,致我长达13年没有户口,到农村也分不到责任地,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为我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和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撤销宜农银人(84)X号文件、泸农金改办监(1997)X号文件。原告农村体改办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曾任古蔺县支行高家信用社干部,因在职期间违规受到查处。1984年7月28日,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甲宣告无罪,并同时向古蔺县支行提出对王某甲的严重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农业银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于1984年12月31日以宜农银(84)X号文件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该处分决定通知了王某甲本人。之后,王某甲未再在信用社工作。后因宜宾、泸洲行政区划调整,古蔺县划归泸洲管辖,王某甲原所在信用社隶属农村金融体改办。王某甲认为不应作开除处分,从1991年开始书面向有关部门反映。1997年5月19日,农村金融体改办就古蔺县联社关于王某甲要求恢复公职如何处理的请求,作出泸农金改办监(1997)X号对王某甲不予恢复公职的批复,古蔺县联社将该批复送达了王某甲。为此,王某甲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裁决撤销泸农金改办监(1997)X号文件,并限农村金融体改办恢复王某甲的公职,且工龄连续计算,并补发1984年8月至1997年12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农村金融体改办对此不服,于1997年12月24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甲违反财金制度的司法建议》,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关于对王某甲开除公职报告的批复》,杨某学、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等人关于开除王某甲决定下达后即通知王某甲的证言,泸州农村金融体改办《关于对王某甲要求“恢复公职”请示的批复》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在1984年根据王某甲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严重错误和金融工作的性质,对王某甲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之后,王某甲与农村金融体改办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村金融体改办的(1997)X号批复,是单位内部对是否恢复王某甲公职的批复,不是重新作出开除决定。王某甲要求纠正1984年的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公职,不属劳动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受理王某甲不服农村金融体改办不予恢复公职的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与农村金融体改办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陈敏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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