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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新一佳后面民房。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某十二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盗窃5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被告人谭某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谭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谭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谭某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1、对原判鉴定结论有异,鉴定书是13万元,起诉书上是x元。2、口供是抄写谭某的口供要我签字。3、上诉人系从犯,是刘某恒要上诉人去偷的。4、上诉人只参与了7月10日的这次盗窃,重量只有66公斤,其他几次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只是替人打工,只拿工钱,不是盗窃,也不知被盗钼铁为何物。2、上诉人只协助刘某恒偷窃,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周某盗窃5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上诉人谭某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5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日11时至13时许,上诉人周某、谭某伙同刘某恒(在逃)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0公斤,价值7800元。

2、2010年7月2日11时至13时许,上诉人周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米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30公斤,价值3900元。

3、2010年7月3日17时至19时许,上诉人周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45公斤,价值5850元。

4、2010年7月4日11时30分至13时许,上诉人周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55公斤,价值7150元。

5、2010年7月10日11时30分至13时许,上诉人周某、谭某伙同刘某恒窜至湘钢五米板十八米平台钼铁进料斗里盗窃钼铁66公斤,价值8580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谭某被湘钢护卫队员抓获,当场收缴被盗钼铁已退还被盗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单位报案报告和被盗单位材料管理员王亮的陈述。证实该单位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盗窃现场抓获上诉人周某、谭某的事实;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4、上诉人周某、谭某及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周某、谭某在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和2005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均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6、户籍资料等其他书证。均证实两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谭某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谭某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提出:“鉴定书上是13万元,起诉书上是x元”。经查,鉴定书上的结论是确认钼铁的单价为每吨13万元,起诉书上认定的是上诉人周某盗窃的钼铁价值,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提出:“口供是抄写谭某的口供要其签的字”。经查,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谭某各自的口供并不完全一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是刘某恒要他去偷的,且只参与了一次盗窃,重量只有66公斤”。经查,上诉人周某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其多次进行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口供与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其是协助刘某恒盗窃,是替他打工,只拿工钱,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从犯”。经查,上诉人谭某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并获取非法利益,是主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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