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南农业大学、西南农业大学园艺系与安县农业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绵法经终字第32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绵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西南农大)。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西南农大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选华,重庆市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农业大学园艺系(以下简称西南农大园艺系)。

负责人雷某某,西南农大园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选华,重庆市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南农大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安县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莉,守信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上诉人西南农大、西南农大园艺系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1995)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南农大的委托代理人杨选华、张某某、被上诉人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锐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0月3日,安县农业局与西南农大园艺系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安县农业局出资15万元独家购买该园艺系的魔芋保健面及其系列产品的技术成果和生产方法。后,安县农业局分别于同月向某南农大园艺系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向某南农大财务处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安县农业局在西南农大园艺系指导下于1993年1月生产出了魔芋保健面。但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不受消费者欢迎,加之资金缺少等原因,被迫停产。

另查明:该项魔芋保健面及其生产方法的技术成果所有人是西南农大。西南农大于1992年8月29日向某家专利局提出了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又于1993年2月10日公开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向某众详细告知了该保健面擦的生产方法及工艺流程,但此后西南农大在申请日起三年内未请求实质审查,故未获得该项发明的专利权。另,西南农大未授权其园艺系对外签订技术合同,对园艺系与安县农业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事不知情。原判认为:西南农大园艺系不是其所转让的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让该成果,属无权转让,且该技术成果已经公开却未能取得专利权,已失去价值,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西南农大及其园艺系理应退还所得技术转让费。西南农大园艺系无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农大承担退款的连带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安县农业局亦应负一定责任,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由安县农业局自行承担。故判令:1.限西南农大园艺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县农业局退还技术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从199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并由西南农大承担退款的连带责任;2.限西南农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县农业局退还技术转让费5万元及其利息(从199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3.驳回安县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0元(含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安县农业局负担3000元,西南农大园艺系负担4000元,西南农大负担2000元。

宣判后,被告西南农大园艺系和西南农大均不服西南农大园艺系以“园艺系具有合法的技术合同主体资格,且转让技术成果的行为已获得西南农大的默示和同意,属有权转让,该合同的客体本身亦是合法,该技术合同应为有效”等为由提出上诉。西南农大亦以“园艺作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主体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直接参与诉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西南农大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安县农业局辩称:1.上诉人西南农大园艺系不具备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项魔芋保健面擦及其生产方法不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不符合技术成果转让客体的要求,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泄密,魔芋保健面擦已不具备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该技术转让合同应为无效;2.西南农大园艺系无法人资格,应由西南农大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日,西南农大园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安县农业局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由园艺系将其职务技术成果--魔芋保健面擦及其系列产品的技术成果和生产方法独家转让给安县农业局,合同约定:由安县农业局在签约后诨个月内一次性向某艺系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园艺系收款后7日内到安县农业局负责建厂设计及设备选型、安装调试的指导工作、技术培训,在半年内建成投入正式生产,直至生产成功,达到产品合格。如果园艺系提供的技术及生产方法不能达到园艺系技术成果的要求,应赔偿安县农业局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月10日,安县农业局向某南农大园艺系支付了10万元技术转让费,又于同月19日西南农业大学支付了剩余的5万元技术转让费,西南农业大学财务处亦向某出具了发票。后,西南农大园艺系按约向某县农业局提供了魔芋保健面擦的技术成果和生产方法,并为其提供了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技术指导,安县农业局于1993年1月生产出魔芋保健面擦产品。1995年9月1日,安县农业局以“西南农大园艺系提供的技术生产出的魔芋保健面擦已投向某场,消费者反映其产品无保健功攻,对皮肤有一定刺激,且不易保存,该项技术缺乏实用性”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农大退还其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西南农大于1992年8月29日向某家专利局提出了该项魔芋保健面擦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2月10日将该项发明在专利公报上向某众公开,但此后西南农大未在申请日起3年内请求实质审查,未获得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魔芋保健面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银行汇票、发票、收据、发明专利申请公报及说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南农大虽对其园艺系所签订合同行为事前未授权,但事后收取该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5万元,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所述“事后未认”与事实不符。园艺系签订合同,其主体资格合法。安县农业局利用该项技术成果实际生产出了合同约定魔芋保健面擦产品属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技术缺乏实用性的有效证据,该技术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义务及期限,且安县农业局在诉讼中亦并提供对方泄密和造成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安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西南农大园艺系所持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5)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000元(含其他诉讼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计9000元。均由安县农业局负担。已由西南农大园艺系预交的二审诉讼费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安县农业局支付给西南农大园艺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正龙

代理审判员刘建凯

代理审判员袁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利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