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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

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农行)与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食品公司)、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行委托代理人赵立俊、张开俊,被告正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行政及委托代理人袁龙云,被告中凯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农行诉称,2008年11月7日至14日,被告正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共贷款1600万元,约定年利某为7.659%,正康食品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X村X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其中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由中凯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某,经多次催收,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正康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某(略).85元(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及之后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某、滞纳金,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凯化工公司对借款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于实现抵押权。

被告正康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诉均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中凯化工公司辨称,中凯化工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200万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即使是连续担保,但原告与被告正康食品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变更了担保,正康食品公司以2700万的财产抵押担保1600万元的借款本息,因此保证人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化工公司承担2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凯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正康食品公司与新沂农行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略)和(略)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某均是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

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某为年利某7.659%,按季结息,利某本清;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在合同约定利某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除了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外,其余五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略)和(略)。上述借款均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新沂农行将借款本金全部发放给正康食品公司。

2008年11月7日,正康食品公司与新沂农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2008)第X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财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担保债权的期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6日,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担保债权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1月7日,正康食品公司与新沂农行签订(2008)第X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由新沂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新沂房草桥镇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由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新他项(2008)第X号他项权证。

2007年11月8日,中凯化工公司与新沂农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正康食品公司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某,因没有及时还款,新沂农行于2009年10月14日向正康食品公司发出贷款到期某知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正康食品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署法定代表人许行政的名字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2009年11月18日,新沂农行再次向正康食品公司发出债务逾期某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催收,正康食品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接收该通知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新沂农行向中凯化工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中凯化工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中凯化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

另查明:新沂农行与正康食品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6日,由中凯化工公司与新沂农行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08年11月6日,正康食品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08年11月1日,新沂农行向中凯化工公司核保时,中凯化工公司再次同意为正康食品公司在新沂农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新沂农行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新沂农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正康食品公司、中凯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涉及的抵押物已经到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新沂农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6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归还16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正康食品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正康食品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某给新沂农行。利某的计算,根据新沂农行提交的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拖欠利某清单显示,其计算合同期某利某、逾期某款罚息及相应复息的本金、期某、利某,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某规定;正康食品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否定的抗辩,本院支持新沂农行的主张。

本案中,正康食品公司向新沂农行办理上述贷款时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新沂房草桥镇他字第(略)号和新他项(2008)第X号他项权证,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某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某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新沂农行依法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本案被告正康食品公司所有的,新沂房草桥镇他字第(略)号和新他项(2008)第X号他项权证下的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外,中凯化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正康食品公司在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沂农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某内向中凯化工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某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中凯化工公司对拖欠的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凯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正康食品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某(借款合同期某的利某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逾期某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某款罚息利某计付逾期某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在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本案新沂房草桥镇他字第(略)号和新他项(2008)第X号他项权证下的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某(借款合同期某的利某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逾期某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某款罚息利某计付逾期某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已经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x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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