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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诉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贺某某,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初步确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油漆的数量,经双方确定最后的供货,由被告按实际收到的货物和发票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至同年9月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63元,同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x.74元,被告分别支付货款x.54元及x.72元,合计x.26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折扣x.59元,被告尚欠x.52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及利息(以x.52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全套油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的工人在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出现皮肤大面积灼伤的异常情况,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派人员到场并多次送来疗伤药品。2008年1月,原告的产品出现大量沉淀的质量问题,原告调换了问题油漆。同年3月,原告的产品再次出现问题,致使我公司使用生产的竹木地板油漆表面硬度不够,划伤较多等,产品出口美国后,被客商索赔并扣款。后经交涉,原告有关负责人回函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销售给被告两批次的油漆质量检验报告。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签收确认。

3、增值税发票2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4、对帐单2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月至9月尚欠货款x.63元未付。

5、银行入帐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分别支付货款x.54元及x.72元,合计x.26元。

6、对帐单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

7、产品检测明细单2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对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生产的产品经过自检均为合格产品。

8、检测报告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有关检测部门,在针对该产品在不同类别、性能及环保等方面进行抽样检测后,分别出具了2007年及2008年度检测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的后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具质检报告的检测单位是2009年5月才授予的资格,之前不是官方授权属民间机构,且检测报告的内容未按国家规定的内容标准检测,故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如下:

1、电子信函1份,证明原告销售负责人致函给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赔偿问题提出补偿方案。

2、电子信函1份,证明被告针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问题回复原告。

3、照片X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情况。

4、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4名工人在使用时,被灼伤的事实。

5、药膏1管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造成被告的工人被灼伤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给受伤工人治疗的药物。

6、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认可其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发出过此信函,且亦未收到被告的信函,且被告提供的该回复信函并没有涉及产品质量赔偿问题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造成被告生产的地板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5中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发出过该信函。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约定由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油漆,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为达到供需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购货方产成品销售后6个月以内,双方还对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10月27日尚欠货款x.63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油漆x.74元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6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x.54元及x.72元,合计x.26元,扣除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给予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折扣x.59元,尚欠x.52元被告至今未付。

嗣后,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款,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1月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大量沉淀的质量问题,原告对问题油漆进行了调换。同年3月原告的产品再次出现问题,致使被告使用生产的竹木地板油漆表面硬度不够,划伤较多,易产生凹痕等,产品出口美国后,被客商索赔并扣款x.02美元。后经交涉,原告有关负责人回函承认其销售的油漆“耐磨底漆(x)有沉淀,确实给生产带来不便”,赔偿方面“要求在12个月内以折扣方式扣除”等质量问题,但原告对被告提及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双方交涉未果,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购货方产成品销售后6个月以内,但因被告使用该油漆生产的产成品实际销售时间并未确定,故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并无约束力。被告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被告实际亦未履行此义务,应属怠于检验,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何种质量问题等。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并发出过电子函件,原告对此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即使上述函件的真实性能予认定,则函件中反映原告仍坚称该产品无质量异议,对赔付方式要求在12个月内以折扣方式扣除的问题,是原告本着以前与被告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和长远合作,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属额外补偿,并非基于原告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应负债务。至于被告辩称产品出口美国后,被客商索赔并扣款x.02美元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从判断与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有何关联。从结算情况看,2009年1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0月27日尚欠货款x.63元未付,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油漆x.74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向原告付款合计x.26元,故被告在此期间并无因质量问题而拒付或减少价款的争议。对于被告提出工人皮肤被灼伤的情节,可认定双方对此已协商处理完毕,且与产品内在质量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价款x.5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2元。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7.86元,减半收取3748.9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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