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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与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被某诉人南宁燎旺车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

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南宁燎旺车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以下简称桂虹涂装厂)因与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虹公司)、被某诉人南宁燎旺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虹涂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韦绍年和委托代理人潘立勇、章坚,被某诉人群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某诉人燎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群虹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未经法定程序注销或撤销其登记前,群虹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桂虹涂装厂与群虹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均为南宁市X区X路X号,经营业务范围也有相同部分,桂虹涂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韦绍年同时又是群虹公司的股东,作为群虹公司的股东其亦是用桂虹涂装厂的设备作为出资,群虹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是使用桂虹涂装厂的设备,群虹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桂虹涂装厂的职员(如本案中负责与燎旺公司对接进行收货、发货的梁金莲),为燎旺公司加工好产品后,由梁金莲作为经手人,前后分别以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的名义向燎旺公司等厂家交付成品,燎旺公司亦分数次向群虹公司账户转入合计40万元的加工费。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实为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两企业在营业场所、财某、财某、业务、机构、人员等方面已高度混同,属于关联企业。燎旺公司将产品交付群虹公司及桂虹涂装厂加工,接收加工后的产品并支付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两者长期有经营业务往来的燎旺公司将两者视为同一主体有正当的理由,故相对于燎旺公司而言,群虹公司或桂虹涂装厂以各自名义与燎旺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燎旺公司认可尚欠群虹公司及桂虹涂装厂这一关联企业体产品加工费,2008年6月10日,群虹公司(甲方)与燎旺公司经对账,燎旺公司确认尚欠的加工费为x.78元,结合本案中产品入库单据及出库单据显示是先以桂虹涂装厂名义,后均系以群虹公司名义与燎旺公司进行交接,燎旺公司数次的付款亦是汇入群虹公司账户的事实,故对群虹公司、燎旺公司该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该对账结果及燎旺公司向群虹公司已付款的行为对桂虹涂装厂均具有约束力,燎旺公司既可向群虹公司支付该x.78元加工费,亦可向桂虹涂装厂支付,燎旺公司向群虹公司或桂虹涂装厂支付该款项后,就本案讼争的加工费不再对另一方负有付款义务。对于群虹公司认为该加工费燎旺公司应单独向其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桂虹涂装厂在本案中要求判令燎旺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x.26元,依据的是其提交的灯具加工统计材料,但桂虹涂装厂也认可与燎旺公司交易的模式采取的是先加工,待工艺稳定后,再向燎旺公司报送报价资料,由燎旺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后由双方协商谈定最终价格,故而根据桂虹涂装厂所提交灯具加工统计材料上列明的产品数量、单价计算所得的x.26元并非燎旺公司所认可的双方最终确定的产品数量及价格,而且,根据该前述单据材料的内容以及对账结果显示,该部分产品加工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并非仅仅是燎旺公司,在本案中亦无充足证据证实燎旺公司与其他的支付义务主体构成关联企业,故对桂虹涂装厂认为燎旺公司尚欠的加工费为x.2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桂虹涂装厂认为该加工费燎旺公司应单独向其支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诉由是群虹公司及桂虹涂装厂分别对燎旺公司提出要求燎旺公司向各自支付加工费的承揽合同之诉,而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之间、或群虹公司股东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与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混同,故对燎旺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该x.78元加工费以及其他群虹公司、桂虹涂装厂已收或应收加工费在群虹公司及桂虹涂装厂之间如何分配及确定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群虹公司及桂虹涂装厂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燎旺公司对尚欠加工费的事实一直不持异议,因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发生纠纷并引发另案诉讼而未向群虹公司或桂虹涂装厂支付本案所讼争的加工费,具有正当理由,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群虹公司和桂虹涂装厂各自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燎旺公司支付群虹公司、桂虹涂装厂加工费x.78元。

上诉人桂虹涂装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无法执行。上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判决应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权利。桂虹涂装厂2005年7月19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南宁市X区X路X号,韦绍年任厂长,经营范围为汽车灯具加工。2005年10月,陈龙庆于2005年11月17日骗取得到工商登记,“群虹公司”将住所地亦设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经营范围和桂虹涂装厂亦大致相同。群虹公司利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与桂虹涂装厂相似,向燎旺公司骗取应属于桂虹涂装厂的加工款项。桂虹涂装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与燎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应为桂虹涂装厂,而不是群虹公司,燎旺公司应向桂虹涂装厂支付加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桂虹涂装厂与被某诉人群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桂虹涂装厂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委托群虹公司向燎旺公司收取加工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燎旺公司向桂虹涂装厂支付加工费x.26元。

被某诉人群虹公司辩称,为燎旺公司加工灯具前几个月确实是以桂虹涂装厂的名义收货和发货,后来成立群虹公司后就是以群虹公司的名义收货和发货,桂虹涂装厂是群虹公司的前身,既然桂虹涂装厂已经变更为群虹公司,燎旺公司就应当将加工费支付给群虹公司,而不是支付给桂虹涂装厂。

被某诉人燎旺公司辩称,对桂虹涂装厂提交的证据基本认可,桂虹涂装厂与群虹公司之间原来是合作的关系,无论是桂虹涂装厂还是群虹公司确实都为我公司加工过灯具,与我公司联系的都是梁金莲,我公司是将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视为一个合作整体,所以不知如何分别支付加工费,我公司希望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能够协商好各自的份额,我公司将按他们协商的结果或按法院判决来履行应付的加工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燎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桂虹涂装厂还是群虹公司2、燎旺公司应向桂虹涂装厂或是群虹公司支付多少加工费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桂虹涂装厂于2005年7月1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韦绍年,住所地为南宁市X路X号,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灯具加工。群虹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亦为南宁市X路X号,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灯具加工等。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自成立后分别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其中,2005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2月27日,韦绍年的妻子梁金莲分别以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的名义制作入库单接收燎旺公司送交的汽车灯具配件。2005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29日、2006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6日,梁金莲分别以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的名义制作出库单将加工好的汽车灯具配件交付给燎旺公司或燎旺公司指定的“柳川公司”、“镀膜班(室)”、“桂格公司”。燎旺公司的龙希琴先后分别在2005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29日和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7日分别载明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出入库单上签字,该出入库单上列明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分别为燎旺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分别为共计x.12元、x.14元。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群虹公司通过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向燎旺公司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张,金额共计x.78元。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2月5日期间,燎旺公司通过原南宁市商业银行向群虹公司支付了共计40万元。庭审中,群虹公司认可燎旺公司通过原南宁市商业银行向群虹公司支付了共计40万元。桂虹涂装厂称未收到燎旺公司一分钱。二审中,燎旺公司与南宁桂格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格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支付加工费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桂格公司是燎旺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两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财某人员一致,不论是燎旺公司还是桂格公司接收桂虹涂装厂或是群虹公司加工好的产品,都可视为燎旺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或不论是桂格公司还是燎旺公司支付给群虹公司的加工费,都可视为燎旺公司统一支付的加工费。桂格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旷林昌。

2008年3月,群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燎旺公司支付劳务加工费x.78元。后桂虹涂装厂以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燎旺公司支付其加工费x.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与燎旺公司经口头协商后,先后分别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桂虹涂装厂与燎旺公司之间、群虹公司与燎旺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分别确定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的加工费,燎旺公司不能确定应向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分别支付多少加工费,但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履行加工义务后,燎旺公司可根据本案能证明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其加工汽车灯具配件事实的相应证据分别向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先后分别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后,燎旺公司的龙希琴已分别在载明有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出入库单上签字,该出入库单上分别列明了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分别累计为x.12元、x.14元。燎旺公司则应以该x.12元、x.14元分别向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对桂虹涂装厂主张燎旺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x.26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桂虹涂装厂提交的证明燎旺公司拖欠其加工费x.26元的相关出入库单中共计有x.14元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列明的是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故桂虹涂装厂主张燎旺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x.26元中的x.14元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群虹公司在一审要求燎旺公司支付加工费x.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群虹公司认可收到燎旺公司支付的共计40万元加工费,而本案查明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仅为x.14元,应视为燎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群虹公司加工费。对燎旺公司向群虹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中的余款x.86元,根据燎旺公司与桂格公司在《关于支付加工费的情况说明》中确定的不论是桂格公司还是燎旺公司支付给群虹公司的加工费都可视为燎旺公司统一支付的加工费的意思表示,应确认该x.86元余款为燎旺公司支付以桂格公司的名义委托群虹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即燎旺公司已经付清群虹公司加工费x.14元,桂格公司已经支付群虹公司加工费x.86元,燎旺公司所欠桂虹涂装厂的加工费x.12元尚未支付。群虹公司起诉要求燎旺公司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虹涂装厂起诉要求燎旺公司支付加工费x.26元中有事实根据的x.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但对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先后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后应分别确定的加工费的事实没有查明,故作出的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某诉人南宁燎旺车灯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支付加工费x.12元;

三、驳回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9元(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退回其多预交的1000元)。一审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各负担1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被某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各负担301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某行财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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