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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8-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成刑终字第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成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一九七六年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九日被逮捕,现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一九七六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二日被逮捕。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无罪释放。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罗某、杨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作出(199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抢劫嫌疑人杨某建(在逃)、被告人罗某、杨某某相约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晚十时许自安岳县乘车到成都打工,杨某建还随身带了一把火药枪。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时许三人到达成都,上午八时许,由杨某建、罗某出面在成都市青羊宫附近租房,因交房租和买床故二人身上的钱所剩无几。于是,杨某建、罗某合谋抢出租车,并准备了火药枪和不干胶。之后,杨某建招得一辆女司机张×开的川(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假称到武侯大厦。当车行至武侯大道与双流交界处的一段烂路时,杨某建叫司机停车,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当即下了车,此时,杨某建掏出早已准备好的火药枪(手枪式)抵在女司机张×腰间说:“对不起了。”张称没有挣到钱,杨某建便顺手从汽车仪表盘上抢得五十余元现金,被告人罗某则站在车门外拿出准备好的不干胶欲封张的嘴,线一边喊“救命”,一边用力推开罗某手并顺势开门逃脱,杨某建还将汽车钥匙抽出扔在道旁田里,并叫杨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三十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逃离现场后不久即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动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罗某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杨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宣判后,四种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罗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有悖,是错误的”等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杨某某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的供述,在许多细节上能相互印证”为由,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事先参与共谋抢劫,在明知抢劫犯罪后又一起乘车到达案发现场,作案后又一起逃跑,证明杨某某积极参与了抢劫犯罪,双流县法院以对杨某江的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杨某某无罪是错误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所证被抢时间、地点等情节与原审被告罗某、杨某某供认情节基本吻合;有证人黄××证明送被害人张×报案,证人胡××、程××等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某、杨某某经过的证词,另有报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在犯罪中较杨某建的作用次之,可予减轻处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和该院对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抗诉理由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因与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罗某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参与预谋抢劫,并无抢劫行为:被害人张×亦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对其实施抢劫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相悖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199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居兰

审判员李和

代理审判员宋宏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尔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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