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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乙用其房屋做抵押,在我公司贷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3.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到期按时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借予被告,该笔借款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只结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乙供如下证据:

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被告张某乙抵(质)押担保承诺书;3.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5.被告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7.西峡县X乡第x号房权证。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乙用其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13.5‰,双方同时约定,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被告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张某乙在借款时,用其位于西峡县X组砖混结构平房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房屋在抵押时经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登记。

2.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在房权证上未显示有房屋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某乙利,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之责。被告张某乙在借款时用其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3.5‰上浮20%即16.2‰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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