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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李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二被告从郑州经济开发区穗新装饰材料厂(丁莉)、苑风兰、张海洋、梁国成、常艳红、秦海燕处购买地板、线条、地垫等装修类货物,并委托原告代为托运,由原告收取货款和运费。被告将货物取走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按照托运行业惯例,原告先行将货款给付了发货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和运费,被告有意躲避至今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诚信物流公司货款和运费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从原告诉称的郑州等处进货,由原告承运,双方为货物托运关系。答辩人从原告处取货时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否则原告不会让答辩人取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信物流公司为从事货运代理、货物中转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为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7年9月16日至23日期间,被告崔某某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穗新装饰材料厂、张海洋、秦海燕、苑风兰、梁国成、常艳红处购买地板、线条、地垫等装修类货物,货款共计x元。被告崔某某委托原告代为托运,运费共计571元。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向发货人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待被告提货时一并向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诉称被告在提货时未支付货款及运费,对此提供了7份该公司的协议、1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穗新装饰材料厂的证明和2份向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催讨货款及运费的电话录音。被告崔某某认可已提取了上述货物,但称货款已付,对此未提供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7份协议为托运协议,一式4联,白联为总部存根,红联为发货人凭证,绿联为分部留存,蓝联为收货人凭证。收货人凭证为收货人支付货款及运费后从承运人处取得的付款单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7份均是蓝联,用以证明该凭证未交付被告,被告虽提取了货物,并未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在7份凭证上分别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方指定的提货人的签字,其中李某某签字收货的货款为1084元,运费为9元。对此被告崔某某辩称货物已提取,货款已支付,未向原告索要凭证。在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通话录音中均有对方承认欠款,只说资金紧张,要账困难的记录。崔某某称李某某为其妻子,认可原告向李某某要账的电话通话录音,对另一份原告称通话对方是崔某某本人的录音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7份托运协议,2份电话通话录音,1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穗新装饰材料厂的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为代为运输、代收、代付货款,被告的义务为支付货款及运费,合同约定为提货时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发货人从原告处收取了货款,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某某也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货物已提取,是否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称货款已付,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7份托运协议为被告付款后应取得的蓝联凭证,也是被告的付款单据,现7份单据在原告处,被告也无其他付款的证据,结合2份电话通话录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运费5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崔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全部债务,虽被告崔某某认可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对其中由其签字收货的货款1084元及运费9元与被告崔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运费571元,两项共计x元。并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109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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