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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宰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现年69岁,汉族,身份住(略)。

原告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63年结婚,未办登记手续,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成年成家。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楚旺镇工贸市场(地块X号)的两层门面房8间一幢。婚后长期夫妻不和,由于闹矛盾已分居15年之久,相互之间长期无共同语言,不相往来。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我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故我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离婚,也不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宰某坤、次子宰某平、长女宰某美,现三个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内黄某楚旺镇工贸市场(地块X号)的两层门面房共8间一幢。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位于内黄某楚旺镇工贸市场(地块X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1963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38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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