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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浏阳市沩山山庄厨师,住(略)。200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0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0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湘潭市华宇大酒店厨师,住(略)。200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市X区A世纪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200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湘潭市X区一皮鞋厂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共计价值x.1元,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刘某共参与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x.6元,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x.6元,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戴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x.1元;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杨某乙收购赃物3次,价值68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毁损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戴某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傅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傅某、杨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符,其中第八笔只有20米,第九笔只有1米多;2、有2次是受周某银的胁迫参与盗窃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1、本案周某银是主犯,其是从犯;2、原判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实际不符;3、上诉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打砸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胡某不是本案寻衅滋事和盗窃案的主犯;2、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不正确、不合法;3、胡某因寻衅滋事被拘留,但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全部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寻衅滋事量刑过重。”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1、其因寻衅滋事一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一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x.6元,参与寻衅滋事一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共计价值x.1元,参与寻衅滋事一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x.6元,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原审被告人戴某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x.1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寻衅滋事一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收购赃物3次,价值6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9年7月27日晚,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伙同周某银(在逃)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炼铁厂新X号高炉水渣库旁废钢区盗窃废槽钢、角钢1吨多,价值2850元。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2000余元。

2、2009年7月28日晚,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伙同周某银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炼铁厂新X号高炉水渣库旁废钢区盗窃废铁板、废钢筋等1吨多。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2000余元。

3、2009年7月30日晚,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伙同周某银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炼铁厂新X号高炉水渣库旁废钢区盗窃废铁板、废钢筋等1吨多。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三次盗窃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28日、30日晚,湘钢炼铁厂新X号高炉配煤间旁废钢区废铁板、废钢筋被盗的事实;

(3)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到案的情况;

(6)上诉人袁某、胡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户籍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4、2009年8月13日下午,上诉人刘某、胡某伙同周某银(在逃)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焦化厂一炼焦废钢区盗窃废铁1吨多。后将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另案处理),得赃款1900余元。

5、2009年8月16日下午,上诉人刘某、胡某伙同周某银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焦化厂一炼焦废钢区盗窃废铁1300多斤。后将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得赃款1200余元。

6、2009年8月19日,上诉人刘某、胡某伙同周某银骑摩托车窜至湘钢焦化厂一炼焦废钢区盗窃废铁1100多斤。后将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得赃款1050余元。

上述三次盗窃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16日、19日,湘钢焦化厂一炼焦废钢区盗窃废铁被盗的事实;

(3)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到案的情况;

(6)上诉人刘某、胡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7、2010年5月11日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周某银、张龙(均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湘钢二烧工地破碎系统五号电磁站对面临时电气材料仓库,用原审被告人戴某提供的仓库钥匙开锁进入仓库,盗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华菱湘钢技改工程项目部放在该处的5M×10CM×0.5CM铜母线3根、1.5M×10CM×0.5CM铜母线2根,共计价值8995.5元。后将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

8、2010年5月14日凌晨,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戴某伙同周某银、张龙携带海剪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钢二烧工地破碎系统五号电磁站附近,盗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华菱湘钢技改工程项目部放在该处的YJV3×70+1×50电缆线43.575米,价值7015.6元。后将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得赃款4500元。

9、2010年5月1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胡某、原审被告人戴某伙同周某银携带扳手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钢二烧工地破碎系统五号电磁站附近,盗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华菱湘钢技改工程项目部放在该处的2M×10CM×0.5CM铜母线6根、20CM×10CM×0.5CM铜母线4根,共计价值3488元。后赃物销赃给杨某乙光。

上述三次盗窃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14日、17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华菱湘钢技改工程部放在湘钢二烧工地破碎系统五号电磁站的铜母线、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上诉人刘某、胡某、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8月6日下午,因周某银(在逃)伙同上诉人刘某窜至湘钢护卫队四中队附近盗窃被四中队查处,周某银怀恨在心,遂纠集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张龙(在逃)、朱力洋(另案处理)等人,上诉人袁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赵某、谢某、傅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杜某、徐某,众人在(略)砂石场附近集合,在周某银的带领下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冲进湘钢护卫队四中队,对正在执勤的护卫队员刘某蛟、陈某、田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刀砍坏科龙KC-33V空调机1台、x电话机1台及办公桌1张,将2台摩托罗拉x对讲机抢走扔进池塘。经鉴定,刘某蛟、陈某、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财物损失共计4132元。

另查明,在一审过程中,各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41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蛟、陈某、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谢某、傅某、杜某、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银、张龙、朱力洋在湘钢护卫队寻衅滋事将被害人打伤;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傅某、杜某、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银、张龙、朱力洋在湘钢护卫队寻衅滋事;

(4)毁损物品清单。证实被毁损物品情况;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蛟、陈某、田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价值;

(8)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0)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朱力洋、赵某、谢某、傅某、杜某、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戴某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均系主犯。上诉人袁某涉嫌寻衅滋事被侦查机关拘留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提出“1、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符,其中第八笔只有20米,第九笔只有1米多,有2次盗窃是受周某银的胁迫参与盗窃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根据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收赃人的供述及上诉人供述的销赃所得与原判认定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刘某称有2次是受胁迫参与的盗窃,无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周某银是主犯,其是从犯,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不正确”。经查,在盗窃案中,上诉人胡某多次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鉴定结论为证,鉴定结论已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打砸行为”,经查,上诉人胡某参与寻衅滋事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因寻衅滋事刑事拘留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盗窃的全部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胡某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其因寻衅滋事一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盗窃犯罪一案的事实,符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原判因其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该“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并能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戴某、刘某、杜某、徐某、赵某、谢某、傅某、杨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胡某、袁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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