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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天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双方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均。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3日,双方自愿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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