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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被执行人唐某、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5日对本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1月4日,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称:一、其丈夫唐某用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某房产公司所欠债务作抵押担保时,确未征得自己的同意,自己对丈夫唐某用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某房产公司所欠债务作抵押担保是毫不知情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其与唐某共同共有房产清偿债务。二、其丈夫唐某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某房产公司作抵押担保的。三、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待市政府下拨丝绸南路的工程款后,其债务可以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予执行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4日,本院在审理陈某与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唐某、唐某提供抵押的9处房产,或冻结某房产公司价值850万元的财产,并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B栋X单元X号,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雨湖区X街X路X号附X号、附X号、附X号,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B栋X号,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号,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B栋X单元X号,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雨湖区X街X路X号,备案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岳塘区X路X号斑竹塘新苑南栋X-x号等房产,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已予以协助查封。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陈某与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其具体内容为:一、某房产公司返还陈某投资款650万元,已归还150万元,余款500万元以斑竹塘新苑x-x复式门面按原协议价147万元抵偿后余353万元。某房产公司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其中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53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二、斑竹塘新苑x-x复式门面如陈某选择出售,某房产公司应积极配合办妥相关手续,税费由陈某承担。三、如某房产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陈某有权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先行处置某房产公司的有效资产,并要求某房产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所有执行费用。四、唐某、唐某对某房产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均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5日,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报告财产令,但是,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既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0年12月23日,本院又向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唐某、唐某送达了(2010)潭中执字第129-X号关于对斑竹塘新苑x-x复式门面限期过户的通知,决定拟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交付的复式门面办理过户手续,决定拟拍卖被执行人唐某、唐某用以抵押的部分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又查实,2009年8月4日,某房产公司已将上述复式门面出售给唐某及妻子李某,且在湘潭市房产交易网中,备案登记于唐某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再查明,被执行人唐某除购置上述抵押房产外,还购置了岳塘区X街X路X号湖湘家园D栋X单元X号等多处房屋及门面。执行过程中,李某认为本院拟裁定过户的门面及拟拍卖的房产,是自己与丈夫唐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是,李某与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购置生活必需用住宅以外,购置了大量的商品房及商业门面,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抵债门面的价值及本院拟处置被执行人唐某部分房产的价值不会占有李某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应分配的份额,不会影响或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裁定抵债门面办理过户和拟拍卖被执行人唐某部分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李某在异议中提出的第二、三项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范畴,应当另行采取其它救济途径。综上所述,李某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所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本院生效调解书中确认应当交付的执行标的物在权属上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本院生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应当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无关的,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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