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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爱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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