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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与董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成经初字第4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下称盛世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下场口。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一段X号X幢X号。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男,出生于1950年7月19日,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世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云光、一般授权代理人黎某某,董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4年9月6日,我公司与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董某某将其属于个人所有的实用新型MDPC-1型多用户数字电度表专利技术,许可盛世公司实施,按约定董某某应提供该专利全套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为十年;购买的方式为,总额支付与提成支付相结合,即由我公司支付董某某入门费5万元,在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董某某从实现税后纯利润中分取百分之二十五。我公司同时聘请董某某负责该专利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每月支付董某某技术服务费3000元,同时向董某某支付生活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了董某某入门费和生活保证金,建立了为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但是,该专利技术产品还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等,难以投放市场,转化为商品,获取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商不成,董某某拒不退还生活保证金20万元,于1996年2月5日离开工厂迄今未归。董某某的这一行为,给盛世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退还通信工具等(价值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盛世公司首先多次违约,并单方面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专利技术产品没有转化为商品,未带来经济效益的责任不在我。三、我是技术指导而非负责整个生产过程。四、书面合同中20万元生活保证金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专利实施许可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2日设计人董某某就“多用户数字电度表”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4年3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董某某。1994年9月6日董某某与盛世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董某某允许盛世公司在长江以南全部地区范围内实施许可“多用户数字电度表”,期限为十年,从1994年9月6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实施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由盛世公司支付董某某入门费5万元,在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董某某从实现税后纯利润中分取百分之二十五,年终结算。盛世公司负责组建企业所需手续、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技术开发研制、生产所需的资金、组织生产,在一年内形成生产能力。董某某负责全部生产所需的技术资料,通过样机试验,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并保证该专利技术的有效性,盛世公司每月付董某某技术服务报酬基数为3000元;董某某负责1994年10月中旬提供5台样机,送国家计量部门检验。验收标准为该专利技术样机应达到专利技术说明书所规定的相应的技术标准;签字生效日由盛世公司向董某某支付技术服务保证金20万元。合同还就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违约责任及解决的办法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于1994年11月22日通过省农行国际业务部,用转帐支票形式以收款人为董某某、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转让专利权款付给董某某。董某某收款后,于1994年12月1日给盛世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成都盛世实业总公司转帐支票一份,金额贰拾伍万元整,系专利技术转让费用,”董某某从1995年1月至6月在盛世公司处领取每月技术服务报酬3000元,共计(略)元。1994年12月12日盛世公司通过董某某将“多用户电子式交流有功电能表DDC-11”样机送到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同时报送全部技术资料,经鉴定总结论为全部合格。1994年11月20日盛世公司制定“成都盛世实业总公司企业标准DDC-11型二级多用户电子式交流有功电能表”,1994年11月30日实施。1996年2月盛世公司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停产至今,董某某即未上班。致纠纷发生。

上述签约事实的证据有技术转让合同,上述履约事实的证据有转帐支票、收条、盛世公司工资单、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盛世公司企业标准、专利号ZL(略)。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锁链,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且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董某某于1994年9月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关于技术服务保证金实际是专利实施许可费。盛世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许可费及入门费共25万元付给董某某。董某某收款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样机和所有资料送到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经检验合格,故盛世公司提出该专利产品难以投放市场转化为商品,要求董某某退还许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盛世公司于1996年2月宣布停产后,董某某未到盛世公司上班,并无过错,因此,盛世公司提出1996年2月5日董某某离开工厂迄今未归,给盛世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盛世公司提出要求董某某立即退还通信工具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755元,共计8265元,由盛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兰

代理审判员何岗

代理审判员杜渝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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