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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彭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镇政府对面。

负责人汤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彭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彭某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8年7月7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侯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侯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彭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侯某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某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55‰。合同同时约定彭某乙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侯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侯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彭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胡永吉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彭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侯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彭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侯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彭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侯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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