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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提审被告人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余某某、刘某、唐某某、全某某联系,共贩卖海洛因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0.35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缴获的海洛因9.3克、麻古0.3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5月23日期间,蒋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余某某、刘某、唐某某、全某某联系,共贩卖海洛因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0.35克。详情如下:

1、2011年5月20日晚上9时许,蒋某在冷水滩丽区源天下大酒店以480元/克的价格卖给余某某、刘某海洛因7.7克,后余、刘某人在驾车返回株洲途中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2、2011年5月23日中午2时许,蒋某在冷水滩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94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海洛因1.6克。

3、2011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蒋某在冷水滩区香都大酒店门口一夜宵摊子上以40元/粒的价格卖给全某某毒品麻古4粒,重0.35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告人蒋某所卖上述毒品全部缴获,其中从全某某处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还查明,2011年5月24日,蒋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某、刘某、唐某某、全某某的证词;2、对余某某、刘某、唐某某、全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刑事照片;5、称量记录;6、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检(理)字[2011]X号、X号、X号检验鉴定报告;7、通话详单;8、抓获经过;9、永州市公安局永公直(禁)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系吸毒人员,曾被强制戒毒,2011年5月以来,上诉人蒋某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考虑到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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